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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下午,李某因与易国强有经济纠纷而到易国强工作的浙江省东阳市天麒汽车配件厂找易国强,其未找到易国强,在该厂内和被告人胡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胡某甲叫了被告人胡某乙、赵某到厂里,三被告人在三楼电梯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致李某颈7、胸1右侧横突骨折、右第9肋骨折。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胡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病历、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请求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