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辖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跃芝与帅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芝,帅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江民辖初字第0018号原告刘跃芝,男。委托代理人朱万松,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粉平,男。委托代理人毛恒东,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跃芝与被告帅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帅粉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帅粉平户籍地虽然在扬州市江都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桂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三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帅粉平从2012年4月至今一直暂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470弄6号楼103室,应认定被告帅粉平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此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所查封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B555**号轿车一辆以及坐落在上海市的房产三幢,亦能映证上述观点。原告方虽亦认为被告长年不在其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引江新村居住,但认为被告居无定所、无经常居住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帅粉平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帅粉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桂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