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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芳与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芳。被告梅军(又名梅长命)。原告张芳与被告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50000元,给我打有借条,言其使用二个月,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相推托,拒不还款。为了保护我的权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我的50000元及从2012年9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梅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梅军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梅军2012年5月11日”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未还,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存款支取凭证。上述事实,有被告梅军书写的借款条、银行存款支取凭证及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银行存款支取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田晓林代理陪审员  张湘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