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易成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成前,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广州澳跃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江苏速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125号化校1号,案发前租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浏阳河社区41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成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成前及辩护人罗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易成前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建鸿达酒店2319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易成前与吸毒人员文某短信联系后,约定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建鸿达酒店16楼电梯间门口,欲以200元的价格交易1粒麻古和1包冰毒时,被蹲点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易成前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60粒、绿色药丸3粒、白色晶体粉末5小包和1小瓶。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易成前的尿样毒品成分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2013年5月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为: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60粒、绿色药丸3粒,净重5.95克,白色晶体粉末5包和1小瓶,净重7.48克,共计净重13.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易成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成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GSM用户通话详单,证人文某、王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成前的供述及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成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成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成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易成前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学民提出被告人易成前贩卖毒品的数量大部分系查获的,没有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易成前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成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献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