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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润棠、张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润棠,张庆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芜湖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吕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棠,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张庆丰,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芜湖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润棠、张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光富,被告刘润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泰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刘润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银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与银泰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0‰;若借款人刘润棠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刘润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的债权的费用。张庆丰对上述借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泰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银泰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银泰小贷公司经多次催讨,刘润棠、张庆丰都拒绝偿还本息。刘润棠、张庆丰均以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润棠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94.4万元(按月利率24‰,暂计算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7万元,合计508.1万元。2、张庆丰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刘润棠、张庆丰承担。刘润棠辩称:2011年1月,张庆丰向银泰小贷公司申请借款900万元,抵押物为无为县新马路大江电影院综合楼,银泰小贷公司表示同意。但张庆丰户口在安徽省无为县,而银泰小贷公司要求借款人必须是芜湖市户口,因此将刘润棠、方小山、高鹏飞做为借款人,分别向其借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4日,与银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银泰小贷公司借款后对本息的清偿至今从未与刘润棠有过任何联系,说明刘润棠不是实际借款人。刘润棠现在家待业,无工作,也无还款能力,故银泰小贷公司起诉刘润棠不能达到其目的,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银泰小贷公司和实际用款人进行调解。张庆丰未发表答辩意见。银泰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润棠、张庆丰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刘润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银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与银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3、《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银泰小贷公司与张庆丰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张庆丰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银泰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7万元。刘润棠对银泰小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是认为张庆丰签的是抵押合同。刘润棠、张庆丰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银泰小贷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刘润棠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刘润棠认为当时张庆丰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但刘润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刘润棠与银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300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止,张庆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在同日与银泰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预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11日、12日,银泰小贷公司分三次向刘润棠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汇入1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共计28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润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银泰小贷公司在催款借款无果下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一、银泰小贷公司与刘润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庆丰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银泰小贷公司应向刘润棠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银泰小贷公司实际借款为280万元,刘润棠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时偿还,逾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银泰小贷公司请求刘润棠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对280万元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银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银泰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刘润棠负担,因该费用的收取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9.5万元。四、张庆丰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庆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润棠进行追偿。五、刘润棠辩称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实为担保人张庆丰所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刘润棠在履行返还义务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润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9.5万元。三、被告张庆丰对被告刘润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润棠追偿。四、驳回原告芜湖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967元,由原告芜湖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79元,被告刘润棠、张庆丰负担3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谭宁玲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