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窜至本市南二环迪卡侬运动商城,利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割掉商品上的磁扣及标牌等手段,分别多次从货架上盗走各类衣服、鞋帽等商品36件(经评估价值3508.46元),转移至邻近的南二环人人乐超市的储物柜内。后被商场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所盗商品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启获赃物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