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夏某窜至长兴县洪桥镇图影安置房工地A区一楼房车库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义鹰牌摩托车(型号为YY125T-4,七成新)窃走,价值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5、估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