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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俊德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德,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28号原告何俊德,住邢台市祝村镇北康庄村。委托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南大郭镇。法定代表人弓兵生,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俊德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下称南大郭镇政府)其他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照、被告南大郭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德诉称,2007年8月8日,赵孤庄村村民秦国辉与赵孤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地位于村东,南北长62米,东西宽46米,约4.36亩,期限为50年。2008年8月18日,经赵孤庄村委会和村民同意,秦国辉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起了鸽子笼舍、藕塘及围栏,为此花费了150900元巨资。但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突然袭击的方式派人将原告的鸽棚、藕塘和围墙大约在早7点全部毁掉。造成原告投资的150900元和劳务工资10000元血本无归。承包的荒岗至今没有任何收益,损失巨大。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推拖。上级领导也多次督促,被告明知自己行为错误,也没有任何结果。后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民事诉讼。经庭前调解,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为证明自己是履行职责所致,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手续。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土地承包合同;3、土地转包合同;4、赵孤庄村委会证明;5、村民联名信;6、证人证言;7、照片三张;8、南大郭镇城建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9、南字(城建)20130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0、南拆告2013001号强制拆除告知书;11、收据及相关证明;12、交通费票据。被告南大郭镇政府辩称,何俊德占用本案所涉土地没有合法依据。何俊德不是赵孤庄村村民,其承包土地并未报经赵孤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当时的南大郭乡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何俊德所搭建的简易小房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答辩人对何俊德非法搭建的小房进行拆除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不应对其赔偿。何俊德搭建的小房不符合规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该条款,答辩人多次前往制止何俊德的非法行为,并于2013年2月26日下达责令拆除通知书、2013年3月14日下达强制拆除告知书,并给其5天将该建筑可再利用部分自行拆除,否则在强拆过程中造成的相关损失自行承担。因此答辩人对何俊德非法搭建的小房进行拆除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不应对其赔偿。答辩人所拆的范围为何俊德非法搭建的简易小房,并不涉及藕地、围栏及鸽子棚,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南字(城建)20130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情况照片;4、南拆告2013001号强制拆除告知书及送达情况照片;5、强制拆除范围照片;6、南大郭总体规划(2009-2020)及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桥西区南大郭乡规划(2009-2020)》的批复。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赵孤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秦国辉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该村东东井南东头(地名叫小岗),南北长62米,东西宽46米,合4.30亩,承包给秦国辉。2008年8月18日秦国辉与何俊德签订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秦国辉自愿将已承包的小岗荒地转包给何俊德作为养殖使用。2012年12月20日前后原告何俊德开始在该块土地上搭建围挡围圈土地、建设简易小房(即原告所称鸽子棚)。2013年1月23日上午南大郭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围挡进行了拆除。2013年2月26日南大郭镇政府城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中发现何俊德被强制拆除的围挡重新建成,便向何俊德下达了南字(城建)20130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何俊德七日内将围挡及板房自行拆除,后何俊德自行拆除了围挡,2013年3月14日南大郭镇政府城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向何俊德下达了南拆告2013001号强制拆除告知书,告知何俊德擅自在位于桥西区赵孤庄村岗坡地内实施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被告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何俊德在2013年3月19日前将该建筑可再利用部分自行拆除,否则在强拆过程中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何俊德未拆除该板房,2013年4月21日南大郭镇政府组织人员将上述简易板房拆除。在该简易板房拆除之前,何俊德在院内挖坑,准备进行地面硬化,种植莲藕。南大郭镇政府城建办公室人员告知其可以种植莲藕,但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对土地进行硬化。另查,何俊德所搭建的简易板房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总体规划(2009-2020年)中体育公园的位置。何俊德搭建的该板房未经批准,也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大郭镇政府对其辖区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二、原告何俊德在其转包秦国辉的小岗荒地上搭建简易板房及围挡,而该简易板房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总体规划(2009-2020年)中体育公园的位置,又未经当地城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故被告南大郭镇政府认定其建设的简易板房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所称其是在自己承包的石岗地整理藕塘、搭建护栏和鸽子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建筑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被告无权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因原告搭建的简易板房系违法建筑,南大郭镇政府在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告知书,其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南大郭镇政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简易板房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所搭建的围挡,虽经南大郭镇政府拆除,但原告重新搭建后,系其自行拆除,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拆除录像显示,被告南大郭镇政府于2013年4月21日对原告何俊德所搭建的简易板房(即原告所称鸽子棚)进行了拆除,并未显示被告拆除原告所称的藕塘,故原告认为被告拆毁围挡、藕塘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大郭政府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简易板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檀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