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绰号小光头),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于2007年10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妨害公务于2008年4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裘某伙同他人,为帮张某乙讨债而赶到嵊州市三江街道江南春城小区门口的超市,向正在那里搓麻将的张某丙索要债务,为此,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裘某等人将张某丙殴打致伤。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头皮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对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裘某自行和解,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张某丙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裘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技审(2013)16号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本院(2009)绍嵊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