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京江与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江,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杨京江,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4********)。委托代理人付海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吉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京江为与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江的其委托代理人付海波、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江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起为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进行道路硬化施工,施工完成后,2010年10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3078.30元,后经原告索要,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余款3302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2012年5月30日的《施工合同》一份,该说明了原告为被告进行道路硬化施工的真实性;2、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村委工作人员赵维光签字的《西河村委到了路面硬化刚才决算表》一份,该说明了工程总造价为233078.30元。经质证,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村委修的路面属于不合格工程,原告把不合格工程修复后,我们就给原告付清余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杨京江于2010年5月30日起就为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进行道路硬化施工,施工完成后,2010年10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杨京江工程款233078.30元,后经原告索要,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余款33025元被告村委至今未付。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5月30日,原告杨京江与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中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另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告为被告西河村委会进行道路硬化施工是否路面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系不合格工程,经质证,原告否认这一事实,被告村委也向本院提交不出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路面就是不合格工程,为此,对于被告村委会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河村委会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3025元的义务。况且,被告村委会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并不否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杨京江工程款330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保全费370元,共计996元,由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京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启斌审判员 雷敬日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