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车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原系孙家岔炭窑镇沟煤矿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3年7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车某在其所居住的孙家岔镇炭窑沟煤矿员工宿舍内捡到同宿舍李某的银行卡,3月9日下午被告人车某来到大柳塔镇镇政府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李某卡内的16200元取走,之后便离开孙家岔炭窑沟煤矿,被盗钱财被全部挥霍。失主李某发现卡内钱被盗后,随即报警,被告人车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吴某的证言,银行卡取款明细,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