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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孙建亮与梁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亮,梁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孙建亮,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民,男,40岁,汉族,村民。原告孙建亮诉被告梁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雇佣原告自带挖掘机干工程,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自带挖掘机承揽被告部分工程,截至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建亮现金捌仟元正(8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建亮与被告梁建民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建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亮工程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