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岳民重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火某甲、彭某与火某乙、吴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甲,彭某,火某乙,吴某,火某丙,火某丁,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张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岳民重字第02061号原告火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农民。被告火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乐毅,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被告火某丙,农民。被告火某丁,农民。被告火某戊,农民。被告火某己,农民。被告火某庚,农民。第三人张某,农民。原告火某甲、彭某诉被告火某乙、吴某、火某丙、火某丁、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火某乙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岳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某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辉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桂香、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凌,原告彭某,被告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乐毅,被告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火某丙、火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某甲、彭某诉称:原告火某甲系原告彭某与被告火某乙共同生育之女。彭某、火某乙于2005年9月月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已被在拆迁,安置分配所得房屋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两原告单独立户,原告火某甲由原告彭某抚养。2009年,原、被告所在的岳麓区观沙岭村委会根据2006年制定的《观沙岭村拆迁村民安置方案》的规定,分配给两原告、被告火某乙、被告火某乙之父火德生一套占地90平方米共四层半的安置房屋指标。该安置房屋第一层为门面,第二、三、四层均为面积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第五层(四层半)为阁楼。安置房屋建成后,原告彭某与被告火某乙因安置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对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第一、二层归被告火某乙所有,第三、四、五层归原告彭某所有,双方只享有永久居住权,办理产权证书的户主为原告火某甲。协议签订后,被告火某乙未实际履行协议,并阻止两原告装修入住。2010年10月,被告火某乙以其父亲病重为由,未经两原告同意,将房屋第一、二层卖给张某,第三层予以出租,第四层装修自住。被告火某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两原告只能在村委会无偿提供的临时公寓居住。2010年12月,两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该房屋系两原告、被告火某乙、被告火某乙父亲共有。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但被告火某乙进行阻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原告各享有观沙岭农民生活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1/4份额;2、原告火某甲享有观沙岭农民生活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四层所有权,原告彭某享有观沙岭农民生活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火某乙辩称:原拆迁的房屋是火德生和火某乙所有,补偿安置的房屋也应由火德生和火某乙所有。观沙岭村民安置方案出台之前,彭某已与火某乙离婚,两原告已单独立户,且未出资修建该房屋,均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虽然已生效判决确认两原告为房屋所有人,但并没有确认份额来源及所占份额。已生效判决确认了彭某与火某乙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书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火某己辩称:原拆迁房屋是火德生所有,拆迁后的安置房户主虽为火某乙,但实际是火德生出资购买,火某乙当时没有出资,现火德生去世,该房屋应由其继承人共同所有。火某甲是火某乙之女,本应分取该房屋一层,但其将火某乙告上法院,做法不对。被告火某戊辩称:原告彭某不应分取本案所涉房屋。原告火某甲是火家的人,不存在分割房屋,其想住就可回来住。被告火某庚辩称:原告彭某已与火某乙离婚,已单独立户,不应分取本案所涉房屋。火某甲8年来没喊过父亲火某乙,无资格分取火某乙的房屋。被告吴某、火某丙、火某丁未予答辩。第三人张某辩称:第三人于2010年10月经观沙岭村委会同意从火德生、火某乙处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的第一层门面和第二层住房,总价款为48.8万元,已向火德生、火某乙支付款项46.5万元,尚余2.3万元未付,该房屋的第一、二层归第三人所有。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火某甲、彭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观沙岭村拆迁村民安置方案》,拟证明两原告系本案所涉安置房屋的安置主体;证据二、观沙岭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火某乙户安置房包括的安置人员为户主火某乙、妻子彭某、父亲火德生、女儿火某甲、独生子女增加一人安置面积,安置房指标为90㎡一栋(共4层半);。证据三、(2010)岳民初字第02674、026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来源及房屋共有人;证据四、协议书,拟证明火某乙、彭某就本案所涉安置房屋进行了协商分割;证据五、八方小区征用拆迁房屋、设施、青苗补偿协议书;证据六、房屋、设施、青苗补偿明细表;证据五、六拟证明火某乙户原拆迁房屋是火某乙与彭某夫妻及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证据七、收款收据,拟证明彭某交纳了购房款35479.13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火某乙、火某己、火某戊、火某庚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安置方案出台前火某乙与彭某已经离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安置房屋产权份额;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村委会无权认定原告属火某乙户安置房的安置人员;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已认定购房款是火某乙支付的,原告彭某未出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法院已认定房屋分配协议无效;证据五、六有异议,拆迁补偿协议当事人是火新华,不是本案被告火某乙,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有异议,火某乙在2009年已交清安置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当时彭某并未出资,其后来要求分房硬要去交该款。被告吴某、火某丙、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称:第三人向火德生、火某乙购买其安置房屋的第一、二层时,火某乙称其已离婚,且村委会同意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第三人不知道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火某乙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观沙岭村委会证明(2011年1月10日),拟证明观沙岭村委会承诺将观沙小区7栋8单元第五层、9栋7单元第五层作为一套公寓房分配给彭某;证据二、购房款收据,拟证明火某乙已于2009年9月24日交清安置房全部购房款131114元,其中包括火德生、火某乙、火某甲三人的劳动力安置费及利息共计85234.85元和火某乙另支付的现金45879.15元;证据三、购房协议,拟证明火德生、火某乙将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屋第一、二层以总价48.8万元卖给第三人张某所有;证据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火某乙与彭某于2005年9月26日离婚。被告吴某、火某丙、火某丁、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火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只是暂时安排两个半层房屋给二原告过渡居住,并非已实际给原告安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火某乙向村委会交纳购房款13万余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系火某乙个人出资;证据三有异议,该购房协议侵犯了房屋共有权人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火某乙与彭某离婚时间虽是2005年9月26日,但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屋是在2003年8月原老屋被拆迁时确定的家庭安置人员,二原告属该房屋的安置人口。对被告火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和第三人张某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火某丙、火某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张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与被告火某乙提交的证据三一致),拟证明第三人与火德生、火某乙签订了购房协议,观沙岭村委会在协议中盖章同意;证据二、收条、付款凭证,拟证明张某及其妻刘雪辉通过银行转帐和支付现金共向火德生、火某乙支付购房款42.3万元;证据三、观沙岭安置房名册,拟证明第三人购房时通过安置房名册了解观沙岭安置小区3栋6单元的户主是火某乙,不清楚二原告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原告质证称:证据一有异议,协议上没有村委会领导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村委会盖章属实,该协议无效;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房无效,收款就无效;证据三有异议,村委会未在该花名册上盖章,户主为火某乙,并不能说明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火某乙个人所有。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火某乙、火某己、火某戊、火某庚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火某丙、火某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火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火某乙提交的证据三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年××月,原告彭某与被告火某乙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育原告火某甲。2005年9月26日,原告彭某与被告火某乙在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观岳麓区沙岭村大巷子组的房屋已经拆迁,安置分配后取得的房屋归各自所有。2006年5月12日,岳麓区观沙岭村民委员会颁布《观沙岭村拆迁村民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以本次拆迁现有实际人口状况为依据”。根据该方案,两原告、被告火某乙、被告火某乙父亲火德生共分得位于观沙岭村观沙小区3栋6单元一套占地90㎡(火德生、火某乙、彭某、火某甲每人15㎡,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5㎡,农村安置每户另增加15㎡)四层半的安置房屋指标,该安置房屋第一层为门面,第二、三、四层均为面积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第五层(四层半)为阁楼。2009年9月24日,观沙岭村委会向被告火某乙收取了该安置房的全部购房款131114元(其中包括劳动力安置费火某乙为31000元、火德生为23240元、火某甲为19800元、三人劳动力安置费利息11194.85元、火某乙另支付的现金45879.15元)。同年9月28日,火某乙与彭某就安置房分配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安置房面积为90㎡户型,共四层半,其中第一、二层归火某乙所有,第三、四、五层归彭某所有;2、该房屋火某乙与彭某只有永久居住权,双方都没有继承权,继承权只能归火某甲所有;该安置房房款各承担一半。2010年6月4日,彭某要求观沙岭村委会以其未领取的劳动力安置费及利息共计35479.13元交纳其在火某乙户安置房所占份额的购房款,村委会财务人员告知其火某乙已交清安置房全部购房款,无须再交纳,彭某认为其个人所占份额购房款无须火某乙交纳,村委会便向其开具了购房款35479.13元的收据,未再向其发放该部分劳动力安置费及利息。同年10月10日,因火德生患重病需钱治疗,在观沙岭村委会的见证下,被告火德生、火某乙(甲方)与第三人张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火德生、火某乙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村观沙小区3栋6单元东头房屋第一层门面、第二层住房出售给第三人张某,楼梯间共用,总价为48.8万元。签订购房协议后,张某之妻刘雪辉于2010年10月12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火德生购房款24.4万元、支付火某乙购房款14.4万元,张某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元月21日分别支付火某乙购房款2万元、1.5万元,共计支付款项42.3万元。同年11月火德生因病去世。同年12月9日,两原告依据彭某与火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村观沙小区3栋6单元东头房屋第三层、第四层及四层半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分别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02674号、0267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观沙小区3栋6单元安置房屋系火某乙、彭某、火某甲、火德生继承人共同共有,彭某与火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侵害了该房屋其他共同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并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此后两原告要求分割观沙小区3栋6单元安置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火德生去世后,被告火某乙、吴某、火某丙、火某丁、火某戊、火某己、火某庚均系其法定继承人。目前,火某乙户位于观沙岭村观沙小区3栋6单元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该房屋的第一、二层已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张某占有、使用,第三层、第五层(四层半)阁楼由火某乙予以出租,第四层由火某乙装修自住。因两原告无房居住,观沙岭村委会为了缓解彭某与火某乙的矛盾,在分配房屋前口头承诺将观沙岭小区7栋8单元第五层(半层)、9栋7单元第五层(半层)人为一套公寓房分配给彭某暂住,彭某已将该两套房屋装修,一套用于与火某甲一起自住,一套用于出租。本院认为:《观沙岭村拆迁村民安置方案》明确规定“以本次拆迁现有实际人口状况为依据”,观沙岭村村委会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火某乙户家庭成员因征地拆迁而共同享有的农民生活重建安置房,其中包括的家庭安置人员及安置面积分别为:火德生15㎡、火某乙15㎡、彭某15㎡、火某甲㎡、每户增加杂屋15㎡、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5㎡,且火德生、火某乙、彭某、火某甲共同出资交纳了购房款,因此火德生、火某乙、彭某、火某甲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各享有1/4份额。因火德生已去世,对于火德生所享有的1/4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现彭某和火某乙已解除婚姻关系,火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两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火德生、火某乙已将本案诉争房屋的第一层门面和第二层住房卖给了第三人张某,且张某已实际使用该两层房屋,故该两层房屋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楼梯和第五层屋顶的构造和功能具备特殊性,属该房屋的公共部分,若予以分割,则损害或不利于发挥其使用价值,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使用;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以及火德生、火某乙出售房屋给第三人的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认火某甲对该房屋第四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彭某对该房屋第三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火某甲对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四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原告彭某对观沙岭安置小区一期3栋6单元房屋第三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彭某、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彭某、火某甲各负担1000元,被告火某乙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辉霞审 判 员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