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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袁直与许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直,许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袁直。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顺华。原告袁直与被告许顺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直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晚8时许,原告为小孩的事情与其前妻沙彦萍在淮安淮城镇名人亭附近的新大方快餐店门口发生争吵,被告许顺华到场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两次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左脸多处软组织受伤,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847.53元。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利,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9327.53元,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许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晚8时许,原告为小孩的事情与其前妻沙彦萍在淮安淮城镇名人亭东南侧的新大方快餐店门口发生争吵,原告将沙彦萍推倒在地,并将其手中的包夺过来扔在路边。沙彦萍的朋友被告许顺华到场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捣被告一拳,被告还击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从地上爬起来欲再次殴打被告,被被告再次打倒在地,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原告受伤后,到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847.53元。2011年11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出具楚公(镇)行决字(2011)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远噶行政拘留二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淮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淮公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楚公(镇)行决字(2011)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安市楚州医院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袁直遇事处理不当,没有妥善处理好其与前妻之间的矛盾,进而发生了其与被告许顺华之间的冲突,并率先拳击被告,引发其与被告发生互殴,是其伤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袁直自己应当承担伤害的次要责任。在原告与沙彦萍发生纠纷后,被告许顺华应当进行劝阻,但被告没有劝阻原告和沙彦萍,而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拳击原告致原告受伤,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许顺华应该承担原告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主张医疗费2847.5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误工期限1月,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住院治疗9天,故其误工费为731.76元(29677元/365天*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加强营养期限30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期限为30天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5.67元(18825元/365天*9天*0.4)。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26.96元,由被告许顺华按70%赔偿原告袁直274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48.87元;二、驳回原告袁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直负担15元,被告许顺华负担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