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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胡彬与翟永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翟永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胡彬,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欣铭。被告翟永连,工人。原告胡彬诉被告翟永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永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彬诉称:2011年5月前后,被告在北京、天津两地承包工程,原告带领数十名工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月结工资,但被告不断拖欠原告及其工人的工资。2012年7月20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及其工人工资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多方追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200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永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彬系建筑工人,被告翟永连系包工头。2011年,被告在北京后八家和天津八里台两地承包工程,原告带领高红军等十四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按月结算,但被告不断拖欠原告及其工人的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及其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去年胡彬全部工人工资62000元,并载明,8月30日清。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报酬62000元,有被告立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拒不支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永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彬支付人民币62000元,并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翟永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胡井文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