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艳美与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美,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王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徐艳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金烨。被告:付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锴靓。被告:王先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亚君。原告徐艳美与被告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王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告付科的委托代理人周潮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锴靓、被告王先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美诉称,2013年2月23日,李康康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从安徽省亳州驶往浙江东阳,17时50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7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第一被告付科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人保杭州公司),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车头、浙A×××××号小型轿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起)。17时51分,在同一地点,由第三被告王先兵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靖江公司)追尾碰撞因事故停于快速道上的豫P×××××号小型轿车,并把豫P×××××号车往前推后,豫P×××××号车又追尾碰撞停于其前方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豫P×××××号车乘车人原告及李月苹、王姗姗、徐翠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起)。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637.28元。该两起交通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李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科无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王先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康康、付科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月苹、王姗姗、徐翠萍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44.18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与被告人保靖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科、被告王先兵承担)。被告付科辩称,本案中应追加李康康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商业保险部分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处理,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30.20元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王先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靖江公司辩称,苏M×××××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法院对商业险部分无权处理;原告的损失不仅是由第二起事故造成的,与第一起事故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李康康驾驶的豫P×××××号轿车内的乘客,本案中,第一起事故是豫P×××××号直接追尾与前车浙A×××××号车碰撞,第二起事故是王先兵所驾车辆碰撞了豫P×××××号车后,将该车往前推动又与浙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从撞击的力度看,一定是直接碰撞的力度更大,更容易造成原告等乘员受伤,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等乘客在第二起事故中受伤而未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受伤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30.2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李康康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从安徽省亳州驶往浙江东阳,17时50分,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7公里+5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由付科驾驶的浙A×××××号车,造成豫P×××××号车头、浙A×××××号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起)。同日,王先兵驾驶苏M×××××号车从镇江驶往武义,17时51分,途经上述事故发生地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因事故停于快速车道上的豫P×××××号小型轿车,并把豫P×××××号车往前推后,豫P×××××号车又追尾碰撞于其前方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豫P×××××号车乘坐人王珊珊、徐艳美、李月苹、徐翠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起)。该两起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被告李康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科无责任。第二起事故,王先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科、李康康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共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珊珊、徐艳美、李月苹、徐翠萍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7.28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4日15时至2013年7月24日15时止。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靖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审理中,原告书面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追究李康康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根据被告王先兵与被告付科及李康康在本案第二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先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科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康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李康康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付科所有的浙A×××××号车、被告王先兵所有的苏M×××××号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付科、被告王先兵按其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37.28元、误工费549.15元(109.83元/天×5天),交通费3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216.4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及被告人保靖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元(与该事故中其他伤者按比例分摊)、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承担289.58元,余额237.28元由被告王先兵承担60%计人民币142.36元,由被告付科承担10%计人民币23.73元。由被告王先兵承担的人民币142.36元,根据其与被告人保靖江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靖江公司承担;由被告付科承担的人民币23.73元,根据其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被告人保靖江公司分别提出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法院无管辖权之抗辩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艳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艳美医疗费计人民币23.73元,合计人民币513.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艳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艳美医疗费计人民币142.36元,合计人民币631.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艳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艳美负担7.50元,由被告付科负担2.50元,由被告王先兵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