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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阳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亲戚。被告何某某,男。原告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短短三个月时间,原告发现被告生理不正常,此后开始分居到现在已有四年之久。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故意不到庭,起诉均被驳回,现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考虑妇女的合法权益,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其父亲何文敏代何某某向法庭转达了其离婚意见:何某某对离婚无意见,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实在不给也不勉强。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告曾先后于2009年6月26日、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无证据,经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两地分居,互无联系,原告坚决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是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双方无其他纠纷,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