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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周倜与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倜,刘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周倜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被告:刘政原告周倜与被告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倜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被告刘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倜诉称:被告开办皇冠桌球厂,因资金困难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每月15000元罚款。2011年9月22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3个月,该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维护合法财产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72000元及利息(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72000元的罚金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22日借款借条二份,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约定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被告刘政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被告刘政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政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政开办皇冠桌球厂,因资金困难需资金周转,遂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每月15000元予以罚款;2011年9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3个月,该二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付,为实现债权,维护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政向原告周倜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属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刘政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但在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共识按月利率2分计付,该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政辩称只借本金5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倜借款572000元及利息(372000元借款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0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