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为吸毒人员万勇(另案处理)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先后四次从中牟利,截留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万勇要被告人吴某为其代购毒品,并给了被告人吴某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沐兰酒店5楼,从苏丹(另案处理)处购买3粒麻古、少许冰毒,并向苏丹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接着,被告人吴某将其中2粒麻古、部分冰毒交给万勇,截留1粒麻古、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2、2013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万勇要被告人吴某为其代购毒品,并给了被告人吴某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沐兰酒店5楼,从苏丹处购买3粒麻古、少许冰毒,并向苏丹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接着,被告人吴某将其中1粒麻古、部分冰毒交给万勇,截留2粒麻古、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3、2013年5月17日下午,万勇要被告人吴某为其代购毒品,并给了被告人吴某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三汊矶一麻将室前,从苏丹处购买2粒半麻古、少许冰毒,并向苏丹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接着,被告人吴某将其中2粒麻古、部分冰毒交给万勇,截留半粒麻古、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4、2013年5月30日凌晨,万勇要被告人吴某为其代购毒品,并给了被告人吴某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沐兰酒店5楼,从苏丹处购买2粒麻古、少许冰毒,并向苏丹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接着,被告人吴某将其中1粒麻古、部分冰毒交给万勇,截留1粒麻古、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2013年5月30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小区白云宾馆抓获万勇、被告人吴某,并查获、扣押被告人吴某截留的1粒麻古、部分冰毒,经鉴定重量分别为0.09克、0.37克。随后,被告人吴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苏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观)决字(2013)第0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保管收据(回执)、证人万勇、苏丹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474号物证鉴定书、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为他人多次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朗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