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罗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罗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838号原告: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绵阳市涪城区xx。法定代表人:苗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罗良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绵阳市涪城区人,现住绵阳市xx。原告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罗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电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404877.97元一直未付,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日1%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拉了90多万的货,已经给了80万元左右的货款,当时原告是答应了我后面再补钱的,我后面的每个月都在给原告拿钱的,我没有欠原告起诉所说的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双方对单价、型号进行了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付总货款的30%,货到后,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合同价的1%逐日累计支付违约金,直至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877.97元。对帐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原告起诉,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主张了资金利息,该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良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给原告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4877.97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承担1242元,由被告承担2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