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兴民与刘红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民,刘红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949号原告:刘兴民。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旗。原告刘兴民与被告刘红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红,被告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民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以买卖的方式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房款30万元,被告为了向国家少缴纳契税,在房产局故意将房款写的很低,仅仅写成了6万元,现原告晚年丧偶,生养的四个子女对原告患病、生活均是不管不问,更不要说常回家看看,被告将房产过户后,更是对原告十分冷淡,在贵院受理的(2013)沙民三初字第778号案件开庭时,被告在法庭上亦承认未将该房款支付原告,也承认了是为了少缴纳税款这一事实,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30万元(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博物馆南巷59号楼2单元103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的确是父子关系,但不同意支付30万元的房款,原告所述也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和配偶杜庆莲共有一套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博物馆小区59栋1幢1-1号(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000119**号),杜庆莲因病于2012年2月19日去世,该房产中属于杜庆莲的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故上述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因原告无法亲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特委托刘玉琴办理……代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办理房产的转让、过户、变更登记等全部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证实,原告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2年5月22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其中一份《公证书》证实杜庆莲于2012年2月19日去世,刘兴民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博物馆小区59栋1幢1-1号房产系刘兴民单位的房改房,系杜庆莲和刘兴民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杜庆莲与刘兴民系再婚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兴民的四个子女刘玉莲、刘玉琴、刘红江、刘红旗均未和杜庆莲形成抚养关系,杜庆莲的三个子女亦表示放弃杜庆莲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杜庆莲的丈夫刘兴民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故杜庆莲的上述遗产由其丈夫刘兴民一人继承;另一份《公证书》涉及杜庆莲三个子女放弃继承权的申明。2012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琴与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博物馆小区59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000119**、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4.84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房产来源优惠售房,转让价款60000元,被告应自2012年6月6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房款。另查,涉案房屋现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房款,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均认可房款写成6万元是为了少缴纳税款。在本院曾受理的原告刘兴民诉被告刘红旗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刘兴民曾诉称其从未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被告,该合同属于显失公平、违背刘兴民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而公证处的委托公证是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证书、《房产转让合同书》、房产档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并依此在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经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且涉及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以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故《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房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民要求被告刘红旗给付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300000元,实际给付标的0元,占争议标的的0%,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兴民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兴民负担,余款2900元本院退还原告刘兴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