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洪义与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义,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朱洪义。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敏。原告朱洪义为与被告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义起诉称,被告施敏于2011年7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另双方约定,被告如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施敏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注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但未注明还款日期,且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款项,其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洪义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施敏负担115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