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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覃厚考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覃厚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星,组长。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特别授权。被告覃厚考。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覃厚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圣远、石英雄、人民陪审员朱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税勇、胡健,被告覃厚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系国有企业,因其资不抵债,无力经营,遂于2000年向其行业主管机关原巴东县民族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巴东县国有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准予其依法申请破产,经以上主管机关研究后同意巴东县五交化公司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安置。2001年3月16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向巴东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巴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申请破产还债,并于同年6月7日作出巴法函字(2001)33号巴东县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函,指定原告负责全面接管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保管该破产企业即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财产,履行清算组的一切职权,此后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依法作出巴法经破字第002—1号决定书指定原告为债务人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履行破产管理人的各项职责。巴东县五交化公司自1995年10月开始移民搬迁,在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北京大道10号修建房屋,共10层,至2002年2月完工。原告自2001年6月7日便开始接管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上述房产,因破产清算未结束,故原告接管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上述房产尚未处置。被告覃厚考系巴东县五交化公司改制职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按照国有企业改制政策制定了本单位统一的安置方案,对本单位改制职工进行统一安置。2002年12月25日原告依据破产企业统一改制方案,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上述房产二楼共计318.43平方米按33名职工改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份额确认的比例量化给33名改制职工,其中被告覃厚考取得量化面积7.68平方米。2004年4月被告覃厚考强占上述房产二楼2间仓库房并长期居住,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覃厚考搬出上述房屋,并由原告统一处置上述房产后对巴东县五交化公司33名改制职工按照统一安置方案进行安置,但被告均未理会,强占以上房屋拒不返还。原告作为破产企业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管理、处置该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而被告覃厚考与原告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房产量化补偿被告覃厚考在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是一种债权,被告覃厚考并未取得上述房产的物权,故被告覃厚考强占原告管理的房屋导致房产至今无法得到处置,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厚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其侵占原告管理的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北京大道10号的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邹太元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邹太元系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职工,五交化公司2002年改制,按照工龄每年390元进行补偿,由于公司没有现金,用公司的房屋进行资产量化,公司将量化给职工的资产整体拍卖后按量化面积计算份额后分配给职工。覃厚考占用五交化公司量化给职工的房屋,导致量化资产无法拍卖,下岗的33名职工得不到补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田海燕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田海燕系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职工,公司2002年改制未进行现金补偿,将补偿款量化为房屋资产,进行拍卖后按量化给职工的房屋面积分配,但量化给职工的房屋被他人占着,导致公司无法拍卖,职工得不到补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三、1、巴东县民族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巴民贸办字(2000)第14号文件1份。2、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五交化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巴东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安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四、巴东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函1份,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函(2013)25号批复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2001)巴法经破字第002-1号决定书1份及附件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受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指定成立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的情况。巴东县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五、2002年12月20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改制工作方案1份,巴东县五交化公司职工安置方案1份,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财产处置分配方案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安置方案的情况,是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安置,对于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以改制职工的量化房屋面积拍卖后分配补偿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六、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1份,量化资产处置意见签名表1份,量化资产具体量化面积情况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覃厚考作为五交化公司的改制职工,应当取得3217.5元经济补偿金,五交化公司当时没有现金对职工进行兑现,就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位于白土坡五交化公司的二楼房屋面积量化给被告覃厚考,被告覃厚考只能对该部分房屋有收益权,不能对量化的房屋进行处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七、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地籍调查表1份,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五交化公司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0号修建房屋的事实和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八、通知书1份,涉案房屋照片2张,谭贤书、孙政权书面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覃厚考占用本案争议房屋,原清算组的成员、负责人没有给被告覃厚考指定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谭贤书书面说明有异议,认为房屋是经领导同意后使用的。对照片无异议。证据九、巴东县五交化公司职工代表22人2013年8月23日书面说明1份。用以证实资产改制方案经过职工同意,原告将五交化公司的房产处置之后按照改制职工工龄补偿款的数额确定的量化面积作为分得处理房产后的收益。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同意财产处理方案。证据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覃厚考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三峡移民搬迁,被告覃厚考占用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房屋是该公司领导同意占用的,并不是强占,不同意返还房屋。被告覃厚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靳永胜证明(覃厚考打印,靳永胜签名属实)1份。主要内容为: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白土坡新房竣工后,制定的购房方案不公,导致部分职工无房可购,靳永胜、覃厚考等人找当时民贸局长李再勇出面制止,李再勇答应处理,后不了了之。证据二、罗铭证明(覃厚考打印,罗铭签名)1份。主要内容为:因三峡移民搬迁,覃厚考无住房居住,覃厚考携被盖到王从林办公室要求住宿,王从林电话请求罗铭出面劝说引离。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覃厚考占用房屋是经领导同意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覃厚考找领导解决住房问题,不能证实其强占房屋是经领导同意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九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被告覃厚考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厚考系巴东县五交化公司职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自1995年10月开始移民搬迁,在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北京大道10号修建房屋10层,2002年2月完工。2001年3月26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申请。同年6月7日本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全面接管企业,负责保管破产企业的财产。2002年12月20日巴东县贸易物资外贸行业管理办公室制定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改制工作方案,规定职工的工龄补偿计算至2002年12月31日,以企业的现行资产按评估价下浮20%后,量化给职工,按职工工龄每年390元量化。2003年1月6日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制定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财产处置、分配方案》,对没有购房职工的安置费以房产面积量化给职工,待出售后兑现给职工。被告覃厚考系巴东县五交化公司改制职工,按改制方案应得补偿款3217.5元,量化房产面积7.68平方米,量化房产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北京大道10号综合楼二楼。同时,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按照破产企业统一改制方案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上述房产二楼318.43平方米分别量化给了33名职工(含被告覃厚考取得量化面积7.68平方米)。2004年4月被告覃厚考占用上述房产二楼2间仓库房,自行装修后长期居住。后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多次要求被告覃厚考搬出上述房屋,以便对房屋拍卖后安置职工,但被告未理会,导致未能得到安置的职工长期上访。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决定,指定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债务人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厚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其侵占原告管理的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北京大道10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有管理的职责,对他人侵占破产企业财产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覃厚考在巴东县五交化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属于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侵害了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覃厚考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房屋。被告辩称占用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财产是经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领导同意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厚考停止对占用的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的巴东县五交化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北京大道10号综合楼二楼2间房屋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巴东县五交化公司破产管理人。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覃厚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圣远审 判 员  石英雄人民陪审员  朱 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