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天佑、书记员周浩、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通道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