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强、张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明,何某强,张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明,绰号“三刀���。被告人何某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尹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强、张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明、何某强、张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柳某明、何某强、张某从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二巷20号“城市之音”KTV消费后,由尹某驾车搭乘柳某明、何某强、张某离开,车上,何某强提出因琐事在KTV与他人发生纠纷,柳某明提议找其理论,四人当即驾车返回现场,对在该KTV门口的被害人何某使用拳头、椅子追逐、殴打,期间,柳某明用其随身携带的猎刀捅伤被害人何某、胡某松、徐某元。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右腰背部刺创所致十二指肠降段及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右臀部、左大腿、左手背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徐某元左上臂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胡某松左手背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左臀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强、张某、尹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强、张某、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辩称其构成自首。被告人何某强、张某、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明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何某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胡某松、徐某元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赵某星、蒋某刚、刘某、敬某伟、张某义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何某、胡某松、徐某元病历材料,被告人柳某明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某明、何某强、张某、尹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何某强、张某、尹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柳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强、张某、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明所提自己���成自首的辩解,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柳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宋中行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霞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