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特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王江亮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王江亮,徐桔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商特字第8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俞龙。委托代理人:王支军。委托代理人:吴山旻。被申请人:王江亮。被申请人:徐桔苏。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于水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称:2010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江亮、徐桔苏向申请人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4年,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申请人王江亮、徐桔苏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沙田路13弄6-7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0年6月1日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累计已超过六期贷款本息逾期未还。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王江亮、徐桔苏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沙田路13弄6-7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59511.87元,利息、罚息、复利72709.34元(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江亮、徐桔苏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江亮、徐桔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江亮、徐桔苏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沙田路13弄6-7号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生效。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处置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沙田路13弄6-7号的房地产并就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江亮、徐桔苏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沙田路13弄6-7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247**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59511.8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2709.34元(算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945元,由被申请人王江亮、徐桔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