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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宋艳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宋艳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297号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石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艳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艳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宋艳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广鑫公司、宋艳航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广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我院做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广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2013)沈中立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于颖、王大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石晶、陈志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鑫公司、宋艳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鑫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广鑫公司供货,被告广鑫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艳航以个人名义对货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广鑫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迟迟不付货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鑫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广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8,083.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鑫公司仅偿付20,000元,尚欠货款458,083.44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8,083.44元及相应利息,宋艳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所诉事宜。被告宋艳航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所诉事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鑫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生产(或经营)所需的纸卷、纸张、纸板等材料以原告为主要供应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十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宋艳航愿为本协议乙方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包括到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艳航’三个字不是打印字体,是手写字迹,但手写字迹上加盖宋艳航的法人章)原告与被告广鑫公司均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广鑫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广鑫公司欠货款金额为478,083.44元,被告广鑫公司在该对账单的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广鑫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因货款余额458,083.44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广鑫公司对前述对账单落款处的财务专用章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由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即《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鉴卡上的“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为同一印章印文。鉴定费6,380元已由被告广鑫公司垫付。另,宋艳航亦于诉讼中提出鉴定,要求对《长期合作协议》第十条保证条款‘保证人宋艳航愿为本协议乙方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包括到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手写字迹“宋艳航”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字体上所加盖了宋艳航的法人章(在2013年8月13日的法庭调查中,被告宋艳航对该法人章无异议),故本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另查,原告于诉讼中提供增值税发票五份,合计金额486,056.70元,原告称被告广鑫公司在给付货款7,973.26元后,就货款余款478,083.44元,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进行对账,并形成前述的对账单。被告广鑫公司质证后称其未收到该五份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1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向我院出具涉案的五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结果,载明该五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广鑫公司抵扣税款。上述事实,有《长期合作协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鑫公司、宋艳航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广鑫公司、宋艳航在第一次庭审调查中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广鑫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鑫公司在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且在与原告对账后,仍未及时结清货款余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广鑫公司给付货款458,08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双方对账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长期合作协议》第十条保证条款一栏‘保证人宋艳航愿为本协议乙方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包括到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宋艳航’三个字系手写字迹,而非打印字体,但手写字迹上方加盖了宋艳航的法人章。被告宋艳航于诉讼中要求对该手写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宋艳航对手写字迹‘宋艳航’上加盖的宋艳航法人章没有异议,即使‘宋艳航’不是宋艳航本人亲笔,亦应视为宋艳航对该签名字迹的认可,故本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鉴于被告宋艳航自愿承诺对被告广鑫公司因履行涉案协议而产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艳航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艳航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广鑫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58,083.44元;二、被告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三、被告宋艳航对被告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71元、保全费2,810元及鉴定费6,380元,均由被告沈阳广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王大海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