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迟秀坤与娄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秀坤,娄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迟秀坤。被告:娄梅兰。原告迟秀坤为与被告娄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秀坤起诉称:被告娄梅兰因资金紧张于199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1999年9月份起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9月份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梅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娄梅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1998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原告自认1999年10月6日,被告已还款1890元。本院认为:原告迟秀坤与被告娄梅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归还的189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娄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迟秀坤借款68110元;二、驳回原告迟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娄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