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云巧与邓道成、刘志文、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巧,邓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刘志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祝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王建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叶云巧。法定代理人叶久林。委托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道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号。负责人何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公司员工。被告祝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戴宪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天府新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左利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叶云巧诉被告邓道成、刘志文、祝杰、王建军、人保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国寿四川分公司、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巧的法定代理人叶久林和委托代理人邓俊,被告邓道成、刘志文、祝杰、王建军,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国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民安财被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8时50分许,在双流县华大路兴隆镇罗家店村路口,被告邓道成驾驶的川AA89**号小轿车,被告刘志文驾驶的川AS5G**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祝杰驾驶的川ZT62**号小型轿车和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川A266**号小型轿车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川A66**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与行人叶云巧发生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叶云巧受伤。后叶云巧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16716.21元,并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2013年1月6日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证字(2012)第2-1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对叶云巧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71390.2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邓道成辩称,因前车急刹导致追尾,自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文辩称,前车急刹导致追尾,自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祝杰辩称,前车急刹导致追尾,自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因后车的追尾导致与原告发生接触,自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我方承保车辆与原告造成伤害的因果关系,认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投保车辆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国寿四川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投保车辆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因后车对我车进行追尾,导致本车与行人发生接触,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102年11月30日18时50分许,在双流县华大路兴隆镇罗家店村路口,被告邓道成驾驶的川AA89**号小轿车,被告刘志文驾驶的川AS5G**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祝杰驾驶的川ZT62**号小型驾车和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川A266**号小型轿车发生四车相撞(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川A66**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与行人原告叶云巧发生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叶云巧受伤。后叶云巧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16716.21元,其中原告垫付716.21元,被告王建军垫付9500元,被告祝杰垫付4000元,被告刘志文垫付1000元,被告邓道成垫付150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建军垫付住院伙食费用1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卧床休息6周。2013年1月6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证字(2012)第2-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对叶云巧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共计8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川AA89**号小轿车属于邓道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川AS5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刘志文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川ZT62**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祝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川A66**号小型轿车属于魏章菊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交强险,被告王建军属于借来使用。庭审中,被告王建军同意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其承担。再查明,原告叶云巧原家庭住房在2010年由于“成昆铁路货运线”拆迁项目被拆迁、征用,现和养父母居住在双流县**镇**小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双流县**镇某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双流县**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AA89**号小轿车、川AS5G**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ZT62**号小型轿车分别属邓道成、刘志文和祝杰所有,川A66**号小型轿车属于魏章菊所有,被告王建军借来使用,上述车辆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上述驾驶人员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车辆都购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三被告邓道成、刘志文、祝杰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存在过错;被告王建军未保持安全距离让行人先行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邓道成驾驶车辆追尾,应当承担此事故25%的责任;被告刘志文、祝杰驾驶车辆被后车追尾应适当减轻责任,本院认定各自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被告王建军直接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故人保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国寿四川分公司、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1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20元/天);3、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天);4、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40614(20307×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370.21元。医疗费16716.21元,扣除15%自费药即2508元,被告邓道成承担627元、被告刘志文承担501.6元、被告祝杰承担501.6元、被告王建军承担877.8元。余下医疗费14208.2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5308.21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国寿四川分公司、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3827.05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754元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国寿四川分公司、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给付11938.5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邓道成承担200元、刘志文承担160元、祝杰承担160元、王建军承担280元。被告王建军垫付105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877.8元和鉴定费280元,余款9342.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军;被告祝杰垫付4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501.6元和鉴定费160元,余款3338.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祝杰;被告刘志文垫付1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501.6元和鉴定费160元,余款338.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志文;被告邓道成垫付15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627元和鉴定费200元,余款67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道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云巧支付赔偿款合计1509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道成垫付款67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云巧支付赔偿款15427.15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志文垫付款338.4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云巧支付赔偿款12427.15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祝杰垫付款3338.4元。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云巧支付赔偿款6423.35元,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建军垫付款934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被告王建军负担277.2元,被告祝杰负担158.4元,被告刘志文负担158.4元,被告邓道成负担19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建军、祝杰、刘志文、邓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