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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余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1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杨某家中,以30元将少许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林某将毒品吸食。20时30分许,在杨某家中,余江以130元将少许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该毒品被李某和罗某吸食,后以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当晚21时许,民警在杨某家中,将余江和林某、李某、罗某捉获,在杨某家中床上的烟盒内查获海洛因0.45克,在罗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在杨某家门外的过道上查获余江扔下的毒资260元。民警对上述毒品予以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林某、李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记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余江提出:其到杨某家是吸食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毒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对上诉人余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江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余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余江提出其到杨某家吸食毒品、不是贩卖毒品以及查获毒品不是他的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购毒者罗某、李某、林某均证明其分别向余江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得到了余江供述的印证,可证明余江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是否系余江的毒品,并不影响余江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