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维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维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763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秀芬,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维洪,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维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为被告张维洪外出地址不详。2013年7月25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维洪因购农机于2009年3月15日在阜南县联社柴集信用社贷款24000元,利率8.4‰,到期日期2010年3月15日。逾期后我单位于2013年2月23日催收无果。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24000元,利息13587.84元,本息合计37587.84元未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欠息证明、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维洪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维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维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000元,月利率8.4‰,到期日期2010年3月15日。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张维洪贷款24000元。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张维洪下发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维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24000元,利息13587.84元,本息合计37587.8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维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维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3587.84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758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张维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影南民二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