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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某与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彼此之间的了解,故在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为家务琐事吵闹,致使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具体居住不详。原告现觉得双方已失���真正合法夫妻意义,没有感情可言,更没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不能再继续维持,故原告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称现在以种地为业,收入可观,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昌邑市饮马镇鳌头埠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5年,虽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关系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乙”在被告离家出走后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务农为业,收入尚可,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自行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如要求分割或还有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你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