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被告吴丽英、林新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吴丽英,林新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710887-0。代表人范圣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光伟(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英,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林新豪,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被告吴丽英、林新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英、林新豪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诉称,被告吴丽英、林新豪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丽英因购房所需,于200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2004008599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丽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事由或缺乏偿债诚意,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对未偿还部分按日利率0.21‰计收利息;若引起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担保偿还债务将位于顺昌县双溪镇城北路天天花园金1幢203室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贷款存入合同约定账户,但被告在还款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1日起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再三催讨仍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丽英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92004008599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吴丽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691.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21‰计算利息;3、被告吴丽英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被告林新豪对上述2、3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处置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城北路天天花园金1幢203室抵押房产(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512**号),并确认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0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92004008599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解除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城北路天天花园金1幢203室(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512**号)房产用于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丽英收到原告发放的15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兴业银行个贷系统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1日起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收费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丽英、林新豪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10月22日,被告吴丽英因购房需要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顺昌县双溪镇(现为双溪街道)城北路天天花园金1幢203号房。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4.2‰,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等额本息偿还方式于每月20日偿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未偿还部分按日利率0.21‰计收利息。被告吴丽英、林新豪为担保履行合同,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镇(现为双溪街道)城北路天天花园金1幢203室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引起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被告吴丽英在还款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1日起逾期至2013年7月8日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691.3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丽英借款时与被告林新豪夫妻关系存续;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被告吴丽英、林新豪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吴丽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丽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691.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日利率0.2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虽有合同约定,但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标的额在100000元以内的案件律师服务费最高为6000元,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仅为31691.39元,为平衡各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为3000元。被告吴丽英借款购房时与被告林新豪夫妻关系存续,且购置的住房也由两被告共同所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丽英、林新豪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镇(现为双溪街道)城北路天天花园金1幢2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现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吴丽英、林新豪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被告吴丽英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吴丽英、林新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借款本息31691.39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日利率0.21‰计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丽英、林新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吴丽英、林新豪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有权就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现为双溪街道)城北路天天花园金1幢2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负担64元,由被告吴丽英、林新豪负担6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丽英、林新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审 判 员 郑 彪人民陪审员 李嘉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