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杜庆明、杜邦民与孟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明,杜邦民,孟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69号原告杜庆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杜邦民,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敏、钱胜力,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超,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庆明、杜邦民与被告孟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敏、钱胜力,被告孟庆超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孟庆超驾驶鲁Q×××0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小型轿车的前侧部位与顺行的原告杜庆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庆明、杜邦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庆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超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63128.08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其他费用应全部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我方车辆也有损失为7625元,还有相应的评估费,我方可向被告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或者扣除其医疗费花费的15%进行赔偿;根据特别约定清单,该涉案车辆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若该车在发生事故时为营业使用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孟庆超驾驶鲁Q×××0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崔庄村路段时,该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侧部位与顺行的原告杜庆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庆明、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杜邦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孟庆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庆明、杜邦民无责任。原告杜庆明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32176.82元,在该院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4879.96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硬膜外血肿;4、右顶、左额颞多发脑挫裂伤;5、大脑镰、小脑幕硬膜下血肿;6、右颞骨折;7、右颅中窝颅底骨折;8、头皮及四肢多发损伤;9、右侧面神经损伤。2013年4月24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庆明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面瘫,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13年6月5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康复期;2、右外伤性中耳炎;3、右侧面瘫;4、颅底骨折(右侧颅中窝)。原告主张系临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自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3484.38元、3003.51元、2493.92元,主张误工费103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川护理,主张护理费1834.56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复印费31.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杜邦民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4891.06元,在该院及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1482.91元。2013年3月27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头皮裂伤。2013年4月26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王天津护理,王天津系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人,主张护理费1058.4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63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复印费18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与被告孟庆超签订的提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孟庆超自愿为原告购买一辆新的机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左右)。被告孟庆超提供收据一份及门诊费发票9张,证实已先行赔偿二原告6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3128.08元。原告杜庆明、杜邦民与被告孟庆超对该两项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孟庆超驾驶的鲁Q×××0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二原告支出邮寄费12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孟庆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未能提供相关的拒绝赔付的证据,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共46558.83元,原、被告双方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43437.75元,本院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43430.75元,其余7元系门诊费副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0388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7408.8元。关于护理费共2892.96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王川、王天津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8元,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72元。关于鉴定费900元、复印费49.8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共800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孟庆超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被告孟庆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自愿赔偿,应由被告孟庆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558.83元、误工费7408.8元、护理费28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49.8元、邮寄费12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1511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211.76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孟庆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即36830.8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孟庆超赔偿100%即5069.8元。因被告孟庆超已先行赔偿并垫付医疗费63128.08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孟庆超58058.28元。被告孟庆超的损失,可提供有效证据向原告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明、杜邦民人民币732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6030000201001128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明、杜邦民人民币3683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603000020100112886,请注明案号)。三、原告杜庆明、杜邦民返还被告孟庆超人民币58058.28元。四、驳回原告杜庆明、杜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孟庆超负担1100元,原告杜庆明、杜邦民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