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汉标、韦波与广西岑溪市国丰石材有限公司、岑溪市恒昌石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标,韦波,广西岑溪市国丰石材有限公司,岑溪市恒昌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汉标,男,住岑溪市岑城镇。委托代理人苏微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波,男,住岑溪市岑城镇。委托代理人毕诗明,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微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岑溪市国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三堡镇蒙冲村三板冲。法定代表人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溪市恒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三堡镇振大村。法定代表人李彦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标、韦波与广西岑溪市国丰石材有限公司(简称国丰公司)、岑溪市恒昌石材有限公司(简称恒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健良、人民陪审员黄靖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出庭记录。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依被告国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证据《补充协议》的国丰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李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微斐、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微斐、毕诗明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到庭参加诉讼,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明、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李汉标、韦波是蒙冲村的村民成员,承包经营了蒙冲村的三板冲花岗岩矿,1994年6月19日,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将矿山承包给国丰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1994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1995年2月23日,原告李汉标与国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国丰公司矿山的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期满,国丰公司届时应依约返还矿山给原告。可是,国丰公司在与原告的合同将届满前,却将矿山转让给了恒昌公司,并由恒昌公司进行开采生产;由于国丰公司在2013年5月1日对矿山已没了经营权,取得的权证应属无效,因而,国丰公司将矿山转让给恒昌公司开采生产,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共同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三堡三板冲花岗岩矿给原告。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1、李汉标身份证、委托书、营业执照。李汉标2013年1月10日的委托书内容为其委托苍梧县亿聚利矿业有限公司自当天起,全权代表其本人到各单位和各级部门办理三板冲花岗岩矿移交的一切事项。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公证书》。1994年6月19日,韦波、李汉标与国丰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从蒙冲村公所承包取得的三板冲花岗岩矿转承包给国丰公司,期限为1994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证明国丰公司的承包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止,合同经过公证。3、《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三板冲矿法人李汉标,国丰公司为乙方,协议内容为“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九日,甲、乙双方签订承包经营花岗岩合同,属政府引资项目。甲方大力配合,并办完一切开采所须手续移交给乙方,大力协助乙方快速投入生产,甲方确实作了较大让步。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经营三堡三板冲花岗岩矿到二0一三年五月一日,界时全部移交给回岑溪三堡三板冲矿法人李汉标经营。移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设备由乙方运走。设备归甲方使用至乙方与蒙冲村公所签订的合同期满,移交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和约束。”,协议落款日期为1995年2月23日,甲方由李汉标盖私章并捺指模,乙方盖国丰公司印章和陈子康私章,蒙冲村公所在协议页面的左下方处添加手写“同意该协议”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国丰公司再次明确三板冲花岗岩矿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5月1日。4、转让公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2012年10月25日发布《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三堡三板冲花岗岩矿采矿权转让事项公示》,对采矿权转让的事项进行公示;照片为2013年5月12日拍摄,恒昌公司在三板冲花岗岩矿山进行采矿生产。证明恒昌公司已经在矿山经营的事实。5、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该报告的材料之四为国丰公司的印鉴式样,有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陈子康、刘金龙的私章。证明当时国丰公司对印章管理混乱,出现多枚印章,尽管《司法鉴定意见》对《补充协议》国丰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是与《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该公司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并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是虚假。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补充协议》签订时在任的蒙冲村公所干部韦桂枝、李波、李德文、陶明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协议的协商和签订时村干部在场,村公所知情并盖章同意,证明《补充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因韦桂枝是韦波的父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了其他三位当时在任村干部:(1)陶明光证言:其1987年开始在村公所任职,1987年至1996年任村长,1997年至1999年任治安特派员,1999年后离任,三板冲原有刘发南(陈聪)矿、徐一新矿、冯石矿、李汉标及韦波等四个矿点,李汉标、韦波矿点后转让给国丰公司,公司老板是陈子诚和陈伟浩,是陈昌汉介绍公司到岑溪投资,陈昌汉在矿山任矿长;其没有参加《补充协议》的协商和签订,至现在接受询问才第一次听说李汉标、韦波与国丰公司有此补充协议,也是第一次看到此协议,其辨认村公所“同意该协议”签字的字迹应属李波的笔迹。(2)李德文证言:其1987年至2011年在蒙冲村任文书职务,2011年9月离任,三板冲属村集体山场,原有四个矿点,李汉标、韦波矿是其中一个矿点,这个矿点转让给国丰公司,公司是陈子诚和陈昌汉在矿山进行经营管理,陈伟浩是老板,但不经常来矿山;后来国丰公司与村公所签订征地协议,曾经听李汉标讲过国丰公司今后是给回其经营的,但没有参加《补充协议》的协商和签订,是第一次看到此协议,其辨认“同意该协议”的字迹应为支书韦桂枝(韦波父亲)所写,村公所的印章平时都是放在村公所办公室的抽屉,每个村干部均有钥匙,不知道是谁加盖的村公所公章。(3)李波证言:其1990年至1998年任治安特派员,1998年起任村主任,2002年起至现在任支书,知道李汉标、韦波承包村三板冲花岗岩矿,也清楚他们将矿转给国丰公司以及国丰公司与村公所签订征地协议的事情,据其回忆,并不记得有李汉标与国丰公司的《补充协议》的事情,但肯定没有得参加此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其对《补充协议》上“同意该协议”的字迹辨认应是其本人的字,记不得是什么时候所写,应当是协议签订事后拿来叫加盖章的;当时国丰公司是陈子诚、陈昌汉在矿山作管理,陈子康每年也会来几次,他不是经常在矿山。被告国丰公司辩称,原告虽然通过与蒙冲村公所签订承包合同在三板冲有一矿点,但已签订承包合同转让给了国丰公司,其取得了公司付清了的转让款50万元,之后,国丰公司作为三堡镇政府招商项目,与蒙冲村公所签订征地合同,将三板冲都作为矿山用地进行了征用,并付清了征地款,村公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废止与李汉标、韦波等人原来所签的承包开采合同;通过岑溪县土地管理局、梧州地区土地管理局审批,征用土地已全部属国有用地,划拨为国丰公司矿山开采用地,国丰公司对矿山的全部土地享有使用物权。国丰公司将三板冲的采矿权转让给恒昌公司,属依法转让,经过广西国土资源厅批准,恒昌公司的开采生产合法。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诉讼中经司法鉴定,陈子康及国丰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协议为无效。因此,答辩人将讼争的花岗岩矿转让给恒昌公司合法,恒昌公司在矿山的采矿经营亦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目录1、2、3、4、5编号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国丰公司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台胞投资企业,对三板冲花岗岩矿是合法经营。第2组(证据目录6、7、8、9、10、11编号证据)《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山场合同》、岑土征(1993)40号岑溪县土地管理局文件、梧土地征(1994)66号梧州地区土地管理局文件、梧土地征(1994)69号梧州地区土地管理局文件、梧土地征(1994)82号梧州地区土地管理局文件、征地界址(红线)地形图。证明三板冲的矿山山场属蒙冲村公所所有,并非原告所有,经过与村公所签订征用协议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已归为国有,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给国丰公司开采花岗岩矿使用。第3组(证据目录12、13、14、15编号证据)《采矿权转让合同》、《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三堡三板冲花岗岩矿采矿权转让事项公示》、《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见证书》、桂国资采发(2013)16号《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证明国丰公司将三堡三板冲花岗岩矿采矿权转让给恒丰公司经过公示、批准、登记等合法程序,恒昌公司取得了此矿的采矿权。第4组科桂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059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补充协议》中“广西岑溪市国丰石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陈子康”的私章与《公证书》中合同的公司印章、陈子康私章不一致,该《补充协议》无效。第5组蒙冲村公所出具的征收山场收款收据、(2010)岑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梧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1)岑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梧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丰公司按780元/亩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取得了山场的使用权,原告与蒙冲村公所曾多次诉讼均败诉,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国丰公司通过与蒙冲村公所签订《关于征用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和土地部门的征地批复,取得了矿山用地的使用权,也由采矿许可行政部门的采矿许可取得了采矿权,其2012年5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采矿转让合同》,将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采矿权的转让经广西国土厅审批同意并发给答辩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部门也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恒昌公司依法取得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国丰公司及陈子康的印章是不真实的、伪造的,有司法鉴定意见、村干部证人证言证实,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况且,原告与村公所签订的承包开采花岗岩矿合同已被村公所《关于征用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废除,就原告的《补充协议》内容也可判定原告是知道其对矿山再没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矿山并不享有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物权,其起诉答辩人及国丰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证明恒昌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2、《采矿权转让合同》、《收条》。证实国丰公司与恒昌公司2012年5月20日签订转让合同,将采矿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恒昌公司,恒昌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3、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三堡三板冲花岗岩矿采矿权转让事项公示、交易鉴证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在审批采矿权转让前进行了公示,无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4、桂国土资采发(2013)16号《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广西国土资源厅2013年2月6日批准采矿权的转让,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恒昌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恒昌公司的矿山生产属合法经营。5、收据、电汇凭证、结算票据。证明恒昌公司受让采矿权依法缴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被告国丰公司、恒昌公司对原告证据2、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李汉标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委托书及苍梧县亿聚利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对证据3认为国丰公司的印章及陈子康的私章经司法鉴定为不真实的,村干部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不知道有此补充协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为无效证据。国丰公司、恒昌公司互为对对方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李汉标、韦波对国丰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都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或是没有原件、或是与案件没有联系、或是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对恒昌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与案件无关,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恒昌公司只取得采矿权,并不能证明取得了矿山用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苍梧县亿聚利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告证据1的委托书、营业执照与案件没有关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证据3的效力应当与证据6及国丰证据第4组证据结合进行分析认定,国丰公司否定《补充协议》的签订,对协议的公司印文及陈子康的私章印文的真实性持异议意见,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印章的真伪及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同意委托鉴定的申请,对委托鉴定的检材《补充协议》(原件)及鉴定样本[1、岑溪市公证处(94)桂岑证字第277号《公证书》中的李汉标、韦波与国丰公司于1994年6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原件),2、岑溪市公证处(94)桂岑证字第294号《公证书》中的陈聪与国丰公司于1994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从公证处以原件复印的复印件)]进行质证,以样本1、2与检材鉴定国丰公司的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以样本2与检材鉴定陈子康的私章印文是否同一枚私章所盖,原、被告双方对样本、检材均无异议,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小组依程序进行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双方也无异议,程序上保障鉴定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对检验过程、使用的检验方法、对比分析均作了说明,检验鉴定结果为:(1)送检检材上盖印的“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2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送检检材上盖印的“陈子康”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送检检材上盖印的“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不能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果与原告申请调取当时蒙冲村公所干部的证人证言印证,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国丰公司丢失过印章的证据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盖印的客观真实,从而推翻鉴定意见的效力,所以,予以认定协议上所盖的国丰公司印文欠缺真实性,同理,陈子康的私章印文也欠缺真实性;由于鉴定机构对印文的形成时间不能作出鉴定,致使无法判定协议的形成时间,逻辑上不能证明《补充协议》其他内容也是不真实,因而,被告主张该证据全部无效,本院不予完全采纳,予以认定国丰公司及陈子康的印文盖章欠缺真实性,为无效证据,其他内容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5,尽管可以证明工商年检报告里留存有国丰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能证明该印文与《补充协议》国丰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两印文同一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因此,证据5缺乏关联性,被告国丰公司、恒昌公司对证据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予以认为为无效证据。被告国丰公司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法院裁决文书,分别是李汉标和韦波、蒙冲村公所与国丰公司因三板冲山场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原告对证据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第2组的6号证据的证明力已被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7、10号证据的征地批文证实所征用的山场是蒙冲村公所的三板冲山场,征用目的是作为国丰公司开采花岗岩的用地,面积分别为9.98亩、52亩,与本案争议矿山用地相关,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8、9号征地批文证据,因征用的山场是蒙冲村公所新平生产组所有,山场位置“山口咀”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11号为征地范围地形图,虽然有上述征地批文印证,但其所载明征地面积168亩与批文面积总和并不相符,且无四至界址文字,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弱,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国丰公司第3组证据与恒昌公司的2、3、4号证据相同,原告异议的理由类同,对证据的效力予以一并分析认定:恒昌公司3、4、5号证据证明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转让双方的申请,对三板冲花岗岩矿采矿权转让进行审批的过程以及审批后办理采矿权变更的结果,印证恒昌公司2号证据的真实性,国丰公司作为转让方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肯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尽管不予承认其真实性,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对方,其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予以认定恒昌公司的2、3、4、5号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座落于三堡镇蒙冲村三板冲山场属于蒙冲村民委员会(前身为蒙冲村公所)集体所有,由蒙冲村公所以该山场发包成立开采花岗岩矿的矿山,在1995年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矿点(即四个矿山);原告李汉标、韦波系于1993年6月5日与蒙冲村公所签订《关于开采蒙冲村三板冲石寨花岗岩矿合同》取得三板冲内的石寨冲山场承包开采花岗岩矿,承包期限到2013年止共20年,合同约定每生产销售一立方米花岗岩荒料按21元计算资源和用地补偿费(山根款)给村公所。1994年6月19日,李汉标、韦波与国丰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将其上述矿山承包给国丰公司开采花岗岩矿,约定承包经营的矿山界址与原告和村公所签订合同的山场范围一致(即:东至石寨门口横路,南至长石外岭岗直上山顶,西至牛西冲山塘基本檑岭岗直上山顶,北至石寨冲右边岭岗直上横跨路底),承包期限为1994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一次性承包款共计50万元(包括试采补偿款20万元、矿山道路测设修建费5万元、矿口清理费15万元、退场费10万元),并由国丰公司按生产销售每立方米荒料支付村公所21元山根款;国丰公司签字的是“法定代表人”陈子康,并加盖公司印章。次日,原告、国丰公司到岑溪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证明合同双方的签名、按捺指纹印属实,出具(94)桂岑证字第277号《公证书》。1995年1月18日,在三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见证下,蒙冲村公所与国丰公司签订《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以名为征用而实为承包的方式将牛西冲山场和包括韦波、李汉标等四个矿山在内的全部三板冲山场承包给国丰公司开采花岗岩矿使用,面积共计380亩,期限为1995年元月18日至2024年元月18日,按780元/亩一次性补偿村公所,另由国丰公司每年6月底前支付5000元管理费给村公所,合同第六条还明确约定“此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村公所)与徐一华、徐一新、陈聪、刘发南、韦波、李汉标等签订的矿山合同从本合同签订日起全部作废。上述合同当事人如与甲方有未尽事宜,则由甲方协助理顺,乙方(国丰公司)采矿要做防污设施。如因乙方采矿造成的污染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国丰公司在上述矿山范围内经营开采花岗岩矿。国丰公司因内部经营管理和承包经营问题,矿山生产在一段时间里并不十分正常,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以国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1994年6月19日《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进行非法承包经营、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山根款给村公所等事实为由,对国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蒙冲村民委员会为诉讼第三人),请求判决解除《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由国丰公司把矿山的开采证、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手续办回并交给原告,案件经审理,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岑民初字97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汉标、韦波的诉讼请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265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汉标、韦波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8日,蒙冲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汉标和韦波为第三人又对国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1995年元月18日的《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将三板冲、西牛冲山场归还原告蒙冲村民委员会,并判令被告国丰公司支付2007年—2010年管理费20000元,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蒙冲村民委员会上诉后,于2012年4月2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梧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上诉人岑溪市三堡镇蒙冲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岑溪市三堡镇蒙冲村民委员会支付2007年至2010年管理费20000元。2012年5月20日,国丰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三板冲花岗岩矿采矿权及已征用三堡镇蒙冲村委的土地使用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恒昌公司,转让金额500万元。经恒昌公司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对转让的采矿权基本情况、转让人基本情况、受让人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7日,公示期间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2013年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桂国土资采发(2013)16号《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批准采矿权转让,准予变更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恒昌公司取得了三板冲花岗岩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1111120120834),2013年3月21日又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5月22日,原告李汉标、韦波以其与国丰公司于1995年2月23日签订并取得蒙冲村公所同意的《补充协议》为主要事实依据,认为国丰公司依该补充协议应于2013年5月1日将矿山归还其经营管理,国丰公司对三板冲花岗岩矿不再享有权利,该公司将此矿转让并由恒昌公司经营,属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国丰公司否认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申请对协议落款“陈子康”私章印文、国丰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和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文检司法鉴定,本院同意进行鉴定后,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样本1[原告持有的(94)桂岑证字第277号《公证书》(原件)]和样本2[(94)桂岑证字第294号《公证书》(复印件)],双方经质证确认样本1、2国丰公司印章印文客观真实、样本2陈子康私章印文客观真实;原、被告根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依法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送检检材上盖印的“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1(原件)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2(复印件)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二、送检检材上盖印的“陈子康”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三、送检检材上盖印的“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持异议,认为当时蒙冲村公所干部韦桂枝、李波、李德文、陶明光均可见证《补充协议》签订客观真实,申请法院调取其证人证言;除因韦桂枝系原告韦波父亲,与韦波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调查询问外,对其余三人均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波、李德文、陶明光均否认协议签订时在场,对双方进行协商《补充协议》时也不知情,李波虽然辨认签写村公所的意见及加盖印章是其所为,但明确是李汉标、韦波事后拿协议来要求盖印和添加意见的,并对盖印及添加意见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综合分析双方关于《补充协议》签订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是其经与国丰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无法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国丰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12月14日,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征用蒙冲村公所位于三板冲荒山地9.98亩和52亩,并出让作为国丰公司开采花岗岩荒料用地。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行政许可和登记制度,经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取得采矿权;恒昌公司整体受让国丰公司三板冲花岗岩矿山的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取得了自治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发给《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了三板冲花岗岩矿的采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规定,恒昌公司有权对三板冲花岗岩矿进行采矿经营活动。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的合同法律效力经本院(2011)岑民初字第569号、(2012)梧民三终字第44号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国丰公司对承包的三板冲、牛西冲山场有使用权,承包使用山场的目的是开采花岗岩矿,其将山场使用权与采矿权整体转让给恒昌公司符合《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的约定,况且其中还有61.98亩系经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划拨给其的国有山场用地;原告以《补充协议》为主要事实依据,主张矿山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因国丰公司的印章印文及陈子康的印章印文不真实,应视为国丰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协议内容协商达成一致,只能认定协议内容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与国丰公司形成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规定,《补充协议》合同不成立,所以,原告主张其对矿山享有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因无充足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国丰公司、恒昌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事实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汉标、韦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0元(国丰公司已预交),合计8100元,由原告李汉标、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程健良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