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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竹和与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和,黄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张竹和,农民。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农民。原告张竹和与被告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和诉称,2013年2月2日20时左右,原告张竹和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平和县文峰镇黄井村往黄井村上峰组方向行使,行经黄井村后溪和上峰交界处的三叉路口时,遇交会方向行驶的被告黄超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颈髓过伸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其残疾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1359.79元。被告黄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左右,原告张竹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动机号:11767058)摩托车从平和县文峰镇黄井村往黄井村上峰组方向行使,行经黄井村后溪和上峰交界处的三叉路口时,与交会方向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超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载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案,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我队无法查清本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66104.8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髓过伸伤;2、脑震荡;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手术切口干燥1周;2、继续在头颈胸支具保护下下地行走锻炼;3、3个月后门诊复查X线等。经本院委托福建宗证司法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竹和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X)伤残。另查明,本事故原、被告双方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竹和及被告黄超均未及时报警处理并保护好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本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张竹和与黄超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仅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也无法确认原、被告各自的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的大小,故本院推定原告张竹和与被告黄超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6104.89元;误工费住院14天、出院后酌情计算90天,合计(14天+90天)×88.6元/天=9214.4元;护理费14天×88.6元/天=1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给予28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10%=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6000元;以上合计102984.1元。被告黄超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强制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天+90天)×88.6元/天=92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88.6元/天=1240.4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10%=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6669.2元。原告张竹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还有医疗费561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合计56314.89元。其次被告黄超应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中50%的责任,即56314.89元×50%=28157.45元。以上共计74826.65元。被告黄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应赔偿原告张竹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826.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竹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由被告黄超负担1644元,原告张竹和负担1240元。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紫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振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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