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马雪娥,系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村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娥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6月22日,双方因修路毁损树苗赔偿一事发生口角,后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左腰部击打,原告当即感到左腰部疼痛。报案后即去胡家坝中心卫生院治疗,建议CT复查,次日即去宁强县天津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9月24日,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支付1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763.6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清。原告的树苗已经得到赔偿,原告还找被告理论,并且先用竹棍殴打被告和用嘴咬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自卫将原告摔开,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愿意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给予原告800元补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公路护坡工程砍了原告的树苗。2013年6月22日11时许,原告为一颗树苗的赔偿问题找到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用扫帚把的竹棍殴打被告,被人拉开后,原告又冲到被告面前撕扯被告并把被告大腿咬了。随即被告扯住原告头发将原告压在身下,并用拳头朝原告左腰部打了一拳,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因左腰部疼痛向宁强县公安局胡家坝派出所报警。原告在胡家坝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建议CT复查,支付门诊费用138.20元。次日原告到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468.22元,支付门诊费用521.2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勉县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106元,在胡家坝村卫生室治疗支付费用20元。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9月24日,原告的伤残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当庭认定为3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借给原告1000元用于治伤。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宁强县公安局胡家坝派出所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胡家坝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胡家坝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宁强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借条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因树苗赔偿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告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在处理矛盾时也存在不当的行为,其用扫帚棍击打被告且撕扯被告,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伤害进一步扩大,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主张民法上正当防卫之成立,须有现时急迫的侵害,即情势紧迫,不得已而为之,否则将损害自己或他人之权利。不得已,即情势迫切,且客观上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本案中,被告所采取的行为明显超越了防卫行为“不得已”的范畴,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相关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保护。对医疗费4253.62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认定为57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9天认定为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认定为3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51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医疗费4253.62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519.6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1759.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7.50元,原告付某某承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