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妩姗诉吴玮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妩姗,吴玮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刘妩姗,女,30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玮莎,女,46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妩姗诉被告吴玮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妩姗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旭里77号的房产。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将讼争房产交付给原告。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收件收据。之后,因被告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法院查封了讼争房产,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产,但因被告自身的经济纠纷,导致原告未能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厦门市湖里区和旭里77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调取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旭里77号房产的查封信息。经审查,该房产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因(2010)思民初字第9777号案件查封、于2011年1月17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1)厦执行字第18号案件查封、于2011年6月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因(2011)思执字第2615号案件查封、于2012年9月2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因(2012)思执字第3268号案件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讼争房产已作为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原告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亦即其对讼争房产作为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有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向查封讼争房产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该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原告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妩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