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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文刚与刘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刚,刘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孙文刚。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光。原告孙文刚诉被告刘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刚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新光欠孙文刚33000元整,刘新光2012.11.18。2013年6月2日,被告无钱归还,承诺支付1000元利息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孙文刚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2013.6.2刘新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刘新光向原告孙文刚借现金33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刘新光欠孙文刚33000元整刘新光2012.11.18”。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承诺支付利息1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孙文刚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2013.6.2刘新光”。上述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刚与被告刘新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光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刚借款本金及利息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