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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城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城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53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平、倪永达。被告张世杰。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9月期间,被告以其分包承建的舟山港美食广场改扩建工程水电工程为由,向原告采购电缆线计价款591026.84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将销售发票开具给上层承包单位浙江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和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308372.28元及282654.56元。2009年9月28日、29日,被告通过浙江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付款合计174801.78元。2011年3月9日,原告股东李保健与被告对电缆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确认“电缆款共计591026元,被告已支付174801.80元,尚欠原告416225元;待建设方付足施工单位工程款(注质保证除外)后即付清余款”。此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6月8日支付原告电缆款260000元及60000元,余款962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理应及时支付款项,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世杰原告电缆款96225元;并自2013年3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电缆款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计价款591026元,已支付174801.80元,尚欠原告416225元。二、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说明,拟证明李保健系原告股东,代表原告进行电缆结算。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向购买原告电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向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由被告收取。五、进账单、活期存折、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94801元。被告张世杰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杰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9622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225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世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6225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张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