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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阳市鼎食尚餐饮有限公司与常得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鼎食尚餐饮有限公司,常得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安阳市鼎食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智贵臣,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得功,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阳市鼎食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食尚公司)与被告常得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食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歌,被告常得功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应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食尚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密条款。同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及服务期限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违反保密条款后的罚则。根据合同,原告出资派被告到外地考察,学习新技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4200元,原告制定工资时已将被告对技术的保密费和加班费进行了补偿。2012年,被告严重失职和没有研发出新产品,原告经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了对被告扣罚2012年3月、4月工资的决定并实施。被告于2012年5月提出辞职。被告辞职后同月在市区经营同样的面食生意至今。被告于2013年5月向北关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4月的工资和加班补偿费,并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申请仲裁超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安北仲裁(2013)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判令被告支付违反保密约定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以及支付考察学习费3703.55元。被告常得功辩称,被告到鼎食尚公司上班时签订有《聘用合同》和《保密及服务期限协议》,但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与协议。工作期间,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和无故拖延、未完成新产品研发任务为由,扣除其2012年3月份、4月份的全额工资是错误的。并且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才知道被���3月份工资,2013年5月17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未超期。被告是2012年5月17日离职的。离职后,原告没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没有经营与鼎食尚公司同样的面食,没有违反保密协议。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派被告外出考察和采购生产工具等物资不是培训,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培训费和违反保密协议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到原告鼎食尚公司工作,月工资4200元(试用期一个月工资3000元),当天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保密及服务期限协议。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2011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原告两次组织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赴济南、太原、南京等地考察。2012年3月18日,原告下发通报,以员工连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作为主管领导严重失职为由,给予被告严重警告处分,并扣除3月份全额工资42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看到原告扣除其3月份工资的通报。2012年5月8日,原告下发通知分配新任务,未按时完成任务的处罚扣除当月工资。被告未完成原告分配任务。2012年5月12日,原告下达处罚通知单,扣除被告4月份全额工资42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辞去原告技术总监职务。被告辞职后在安阳市文峰区老槐树小吃街从事面食技术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安北仲裁(20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3、4月份的工资8400元和经济补偿金21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6562元和经济补偿金9141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2元和经济补偿金9141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动合同经济补偿41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北仲裁(2013)6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保密及服务期限协议、通报、通知、处罚通知单、辞职报告、费用报销单四张、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安鼎(2012)17号文件、考察总结两份、2011年6月-12月工资表、2012年1月-4月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后,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劳动报酬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2013年5月16日向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以按照本公��的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原告扣除被告两个月的全额工资明显不当,原告可以从被告3、4月份工资中各扣除20%即840元,下余工资6720元(3360元∕月×2月)应当支付给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扣除被告两个月工资的行为系处罚性质,不属于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故本院对该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费,该公司没有拖欠被告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未载明被告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劳动报酬有明确规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在鼎食尚公司工作期间对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曾主张过,原告虽未履行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但其行为不属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故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97天未安排调休,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36562元,安排被告法定节假日工作8天,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4632元。由于被告辞职原因为“因家中突然有事,所以辞职”,该辞职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违反签订的聘用合同、保密服务期限协议,于辞职的当月便从事和鼎食尚公司相同、类似的面食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于相应补偿,现原告并未支付被告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703.55元培训学习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被告提供的考察总结,均证实原告派被告两次外出系工作考察,所花费用为出差考察费和购买餐具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市鼎食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得功两个月工资67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5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2元,以上共计47914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鼎食尚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常得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鼎食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萍审 判 员  郭永革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