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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朵某某酒后驾驶甘F33×××号“豪泺”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嘉峪关市嘉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文路与祁文路丁字路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甘B5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0.24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开车行驶到文殊镇市场时,被告人朵某某所驾驶的货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发现被告人朵某某醉酒,遂拨打110报警。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朵某某与其在家中饮酒的事实。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乘坐侯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文殊镇市场处时,与被告人朵某某所驾货车相撞,并拨打110报警的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0.2477mg/100ml,系醉酒驾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毁损情况。7、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朵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物品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朵某某与候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朵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甘F3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文殊镇市场时,与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