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吴XX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和被害人郑某因在金川区桂林路旧货市场做生意存在矛盾。2013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害人郑某打电话购买消毒柜,在经过春雷旧货行门前时,被被告人吴XX听见,吴XX认为是向自己挑衅,遂上前将郑某打了一拳,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吴XX的殴打行为致郑某头皮、眼眶受伤,当天入院治疗。经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检,鉴定结论均为被害人郑某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吴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综合考虑被告人吴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