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方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刚,男,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华、官地兰,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香、钱光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刚及其辩护人张金华、官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方刚伙同方某甲、刘某某在方某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火柴厂的租房内吸食了少量毒品和冰毒。次日上午,方某甲让被害人李某甲(方刚表弟)到其租房内接方刚回家。当天9时许,李某甲接到方刚后,背着方刚放有猎刀的小挎包同方刚乘坐李小龙驾驶的川E543**出租车回老家石寨乡,10时许,当该车行至江阳区矿场镇十公村和丰路口时,方刚要求李某甲返还其猎刀,李某甲把猎刀还给了方刚后,方刚将猎刀打开,李某甲让其将猎刀收好,遭到方刚的拒绝,二人随即在出租车后排座发生了抓扯、打斗,方刚持猎刀刺中了李某甲左胸部,致李某甲当场死亡,方刚随即用猎刀向自己的胸部自残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左胸部刀刺伤致主动脉、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因吸毒产生幻觉,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刺杀的李某甲,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刚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方刚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方刚伙同方某甲、刘某某在方某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火柴厂的租房内吸食了毒品和冰毒。次日上午,方某甲让被害人李某甲(方刚表弟)到其租房内接方刚回家。当日9时许,李接到方刚后,将方刚放有猎刀的小挎包背上同方刚乘坐李小龙驾驶的川E543**出租车回老家江阳区石寨乡。当日10时许,当该车行至江阳区矿场镇十里街和丰路口时,方刚要求李某甲返还其猎刀,李把猎刀还给了方刚后,方刚将猎刀打开,李让其将猎刀收好,遭到方刚拒绝,二人随即在出租车后排座发生了抓扯,方刚持猎刀刺中了李左胸部,致李当场死亡,方刚随即用猎刀向自己的胸部自残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左胸部刀刺伤致主动脉、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7日10时许,李某乙报称:两青年男子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到江阳区至况场镇时发生抓扯、受伤倒在座位上,其中一名长发男子已死亡,另一名送至泸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阳区况场镇元墙存八社路段,川E543**的士车停在南车道上,右后车门内侧边缘、内侧装饰板上、右后车门下的门槛上、右后车门的门框叶子板上、后排座位上的香烟上、后排座位下的手刹装饰外盖及左右两侧的脚垫上均有疑似血迹。左侧脚垫有咀嚼后的口香糖,后排左侧脚垫上靠驾驶员的座位下有一把尖刀,该尖刀的刀刃被打开,全长23㎝,刀刃11㎝,宽2㎝,在刀刃及刀背上粘附有疑似血迹,右侧刀刃上距刀柄2.4㎝处有残缺指纹一枚。将以上血迹、指纹、物品、作案工具进行提取,制作了提取登记表、绘制有现场示意图,拍摄有现场照片。4.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作案工具猎刀一把及被告人方刚作案时穿的衣服、裤子的情况。5.病例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左胸部有一2.4㎝×1.1㎝深达胸腔的斜刑窗口,左侧胸腔积血约1500ml,左肺上叶有1.3㎝贯穿性创口,主动脉弓部断裂。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甲系左胸部刀刺伤致主动脉、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检验时,提取了死者的指甲、尸血、衣服上可疑血迹备检。6.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指纹鉴定书和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方刚案发时所穿的军绿色夹克右前胸处、内侧背部分别剪取带可疑血迹的布片,方刚案发时所穿的蓝色牛仔裤左裤管上剪取可疑血迹的布片上均未检出人血。在排除双胞胎、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川E543**出租车内提取的5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白沙牌香烟上、驾驶员衣服上的血迹擦拭棉签和李某甲衣服上的血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李某甲所留;所送检的银色猎刀刀背可疑血迹擦拭棉签和李某甲左手中指指甲上均检出DNA,支持为李某甲所留;所送检川E543**出租车内提取的口香糖上检出DNA,支持为方刚所留;所送检川E543**出租车内提取的银色猎刀刀尖血迹擦拭棉签上检出混合DNA分型,李某甲左手食指、左手环指、左手小指指甲上均未检出DNA分型。在川E543**的士车后排脚垫的单刃尖刀的刀刃上提取的一枚检材指纹系方刚的右手中指所留。7.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方刚及刘某某、方某甲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8.精神病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报告,证实经被告人方刚的父亲申请,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委托了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方刚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方刚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其实施的杀人行为系吸食麻黄素和冰毒后产生精神病症状所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被告人方刚的辩护人申请,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委托了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方刚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对其2013年1月27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方刚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3年1月26日晚上和刘伟在侄儿方某甲租房吸食了麻黄素和冰毒,第二天醒来看见其表弟李某甲在,听方某甲说李是方某甲叫来接方刚的。方刚就和李找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上车后二人都坐后排,方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李坐在右面。在车上,方叫李把猎刀还给他。这把猎刀本来就是方刚的,是一把单刃猎刀,长约十几二十公分,刀柄时红色的,是方某甲叫李给方刚保管的。李某甲把刀还给方刚后,方刚将刀打开,李叫方刚把刀收了,方不干,李就来抢刀,不晓得咋个就夺到了李,当时看见李某甲的胸口在流血,方刚心里害怕,就夺了自己胸口一刀。方刚和李某甲的关系一直都很好的,没有矛盾,不然方某甲不会叫李某甲来接方刚。当时李要来抢方手中的刀,方不给,争夺中就刺中了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刚对作案用的猎刀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对作案地点江阳区况场镇十里街和丰路口街面进行了指认。10.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0时左右,两个男的在纪念标处上其出租车后坐后排,行至况场镇十公村和丰口路前七八十米处,李听见后座上短头发的男的讲了一句:“老表,你先走一步”,李从后视镜看见两人在后座上抓扯,有人嘴里还发出“哦哦哦”的声音,李转过头看见座位地板上有血,将车停在路边,然后下车去喊人并报110、120,救护车来后经现场抢救后说黄头发的已经死亡了,短头发的也被拉上了救护车。在路上感觉短头发的那人有点不正常,有点狂燥,讲话莫名其妙,在路上东晃西晃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方刚即短头发男子,被害人李某甲即黄头发男子。(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上午十时许接到120急救中心的指令,称江阳区况均镇10公里处有人自杀,和其他医务人员赶到现场看见伤者是两个,一个躺在后座,一个蹲着,经过检查,这一死一伤的男子均是胸部受伤。(3)证人方某甲、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上20时左右和方刚吸食了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方刚吸了两口后说脑壳昏,神叨叨的,疑神疑鬼,表现就是见到人就给别人讲不要杀他或抢他,把钱全部拿出来,上网出来还把刀拿出来等等,然后就跑了,二人骑车在大什字找到方刚,方刚抱着一根电线杆不放,嘴里一直念着不要整我,不要害我。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凌晨5点左右方刚在网吧,表现异常,感觉脑子有点问题。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方刚。(4)证人李某丙、方某乙证言,证实其子李某甲不吸毒,人缘好,无精神病史;被告人方刚是其侄儿,应该没有精神病史,平时不怎么爱说话。李某甲和方刚是亲戚又是朋友,关系很好。证人方某丙、方某丁、胡某某、冯某某、方某戍证言,证实被告人方刚从小到大感觉就是有点不正常,爱乱骂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刚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47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方刚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刚故意持刀刺杀被害人且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鉴定被告人方刚案发时实施的杀人行为系因吸食麻黄素和冰毒后产生精神病症状所致,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刚持猎刀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被告人方刚提出的是因为吸毒产生幻觉,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刺杀的被害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刚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咏波审 判 员 程德朋人民陪审员 杨仕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