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14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天地控股有限公司与东方广顺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4116号原告天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5层1507室。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瑛,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斌,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华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院2号楼15层。法定代表人谢茂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北京市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市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实际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16号院2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谢茂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80年4月2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门街供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杨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隆华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26号楼。法定代表人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80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兰,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80号。法定代表人王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天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华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方广顺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改为东方华彩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改为现名,以下简称华彩公司)、被告北京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后天地公司上诉。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朝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妹、冯立森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北京隆华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北京世纪嘉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京世纪嘉奥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改��现名,以下简称嘉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瑛、谢斌,被告华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张国伟,被告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第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彰,第三人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李静兰,第三人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地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天地公司与华彩公司、天鼎公司、新天公司、广厦公司、嘉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第四条内容履行完毕后五日内,华彩公司持有的天鼎公司80%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天地公司。和解协议书生效后,天地公司多次要求华彩公司、天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华彩公司、天鼎公司以第四条尚未履行完毕为由,拒绝履行第五条。为此,天地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致函广厦公司、华彩公司、天鼎公司,要求三方尽快履行和解协议书第四条,但华彩公司拒不配合履行第四条。经天地公司查证,天鼎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资料等实际由华彩公司掌管。现天鼎公司、华彩公司不正当阻止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成就,应当视为第四条条件已成就。故天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鼎公司和华彩公司将华彩公司持有的天鼎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天地公司名下;2、由华彩公司和天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彩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书第五条以第四条的履行为前提条件,因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没有履行完毕,所以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广厦公司起诉要求履行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彩公司、天鼎公司并未不正当阻止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成就。故华彩公司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华彩公司答辩意见。第三人广厦公司述称:同意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天公司述称:持有加盖新天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称同意华彩公司、天鼎公司的答辩意见。持有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民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兰称同意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嘉城公司述称:同意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天鼎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现为华彩公司、天地公司和嘉城公司。其中,华彩公司出资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天地公司出资1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8%;嘉城公司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2009年6月30日,以天鼎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广厦公司、丙方新天公司、丁方华彩公司、戊方天地公司、己方嘉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戊方和乙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乙方、丙方和戊方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丁方和戊方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顺义金街项目合作意向书,丁方、戊方和甲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退还投资款及支付补偿款、违约金等合计18000万元,甲方将其享有的权利按照本和解协议书的规定分别转让给丁方和戊方享有。因此,该18000万元中的15000万元由乙方直接向丁方支付,3000万元由乙方直接向戊方支付。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持有丙方的71.5%股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及工商变��登记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予以配合,同时办理公司印鉴、证照、财务移交手续。此前,甲方对丙方账面清零。因戊方一直实际管理控制丙方,本次股权转让前丙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戊方、甲方根据法律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第四条内容履行完毕后五日内,丁方持有甲方的80%股权无条件转让给戊方,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手续由戊方办理,丁方予以配合等。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广厦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及后续协议向华彩公司支付了15500万元。2009年7月31日,广厦公司向天鼎公司发出股权转让事宜函,内容为:依据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由于新天公司账务此前一直由天鼎公司和天地公司实际控制,广厦公司在财务交接过程中发现,新天公司注册资金不足,因此广厦公司决定不再接收此公司。对于新天公司股权处理事宜,由广厦公司、天鼎公司另行约定时间、地点进行协商。天鼎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函。2010年1月11日,天地公司向广厦公司、天鼎公司、华彩公司发出告知函,催促广厦公司、天鼎公司、华彩公司尽快履行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以便协议第五条内容得以尽快履行。2010年1月13日,广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华彩公司、天鼎公司、新天公司发出关于广厦公司要求接收新天公司的告知书,要求接收新天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并对邮件进行了公证。华彩公司、天鼎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函件。因天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在华彩公司处,2010年1月11日,广厦公司杨建荣等人到华彩公司、天鼎公司的办公地址,要求华彩公司、天鼎公司移交新天公司的章、证、照等,因天鼎公司未予移交,后杨建荣报警。此外,天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天地公司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广厦公司积极要求转让新天公司股权所作的各项工作的说明、宁井红在另外一个诉讼中的证言,用以证明广厦公司多次要求接收新天公司股权,而天鼎公司和华彩公司予以拒绝。华彩公司、天鼎公司以宁井红系广厦公司会计、天地公司与广厦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2010年2月1日,广厦公司就天地公司的告知函回函,表示:因天鼎公司不配合,致使广厦公司无法单方履行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因天鼎公司不正当阻止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条件成就导致第五条无法履行。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厦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天鼎公司(及东方广顺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导致广厦公司无法获得新天公司的���权,和解协议书第四条因天鼎公司不正当阻止而无法实现。就和解协议书第四条,广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天鼎公司、新天公司、第三人华彩公司、天地公司、嘉城公司,请求天鼎公司履行和解协议书,协同新天公司将天鼎公司持有的新天公司71.5%的股权变更至广厦公司名下,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广厦公司在向天鼎公司发出的股权转让事宜函中明确表示不再接收新天公司,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因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而享有的受让新天公司股权的权利,且天鼎公司亦表示同意,广厦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转让新天公司股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天地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2007年8月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天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收据、发票、编号为28814218的转账支票存根、广厦���司的证明、2010年1月11日天地公司的告知函、公证书、2010年1月13日的告知书、2010年2月1日广厦公司的公函、录音资料、天地公司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说明、(2011)朝民初字第02070号案件庭审笔录、对王连富的调查笔录,华彩公司和天鼎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股权转让事宜函、(2013)二中民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鼎公司、广厦公司、新天公司、华彩公司、天地公司、嘉城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第四条内容履行完毕后五日内,丁方持有甲方的80%股权无条件转让给戊方”,故履行和解协议书第五条须以第四条履行完毕为前提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的履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股权转让事宜函系广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该函中,广厦公司以“新天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为由,已明确表示不再接收天鼎公司持有的新天公司股权。该函是广厦公司自愿放弃因和解协议书第四条而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天鼎公司同意,故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没有履行并非华彩公司、天鼎公司不正当阻止所致。现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没有履行完毕,且天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未能履行系华彩公司和天鼎公司不正当阻止所致,故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的履行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天地公司要求华彩公司和天鼎公司履行和解协议书第五条,即将华彩公司持有的天鼎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天地公司���下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地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天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