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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林美玉与刘芳菲、林学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玉,刘芳菲,林学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林美玉,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刘芳菲,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林学远(系被告刘芳菲配偶),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林美玉与被告刘芳菲、林学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玉,被告刘芳菲、林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芳菲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芳菲以其夫办厂扩大规模为由,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并立下字据为凭。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偿付利息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从2012年10月10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芳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约定利息及欠款情况属实,请求宽限时间,由其夫妻分期还款。被告林学远辩称,其长期在外工作,对刘芳菲当时借款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该借款不是原告所诉用于办厂,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学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芳菲向原告林美玉借款5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三个月付息一次,该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刘芳菲仅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5000元(付息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欠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芳菲与被告林学远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芳菲向原告林美玉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没有明确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刘芳菲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芳菲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学远系被告刘芳菲的配偶,且讼争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林学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刘芳菲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原告林美玉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应与被告刘芳菲共同偿还讼争借款。被告林学远关于其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菲、林学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玉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芳菲、林学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