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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泉诉被告王得秀、刘子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泉,王得秀,刘子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01130号原告孔令泉(曾用名王涛),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得秀,女,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刘子红,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5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泉诉被告王得秀、刘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王得秀、刘子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开店经营建筑装饰材料,店名叫“宏发装饰”。2009年春,我搞房屋装修生意,与二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我从其店里购所需的材料,我在外采购的材料也交由二被告代销,我从信阳中财型材销售公司购得4吨多型材,交由二被告销售,二被告均同意并接收了,并由第一被告出示收货清单一张,标明了具体材料型号及数量,当时中财型材在信阳各市县同型号型材每吨售价9800元/吨(有公司证明为证),由于我是从内部弄到的材料,售价为9400元/吨,我照原价给二被告代为销售,实际上二被告对外销售时每吨超过10000元。可是二被告售完材料之后,至今未交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材料款4317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王得秀出示的收货清单;3、中型型材价格计算表;4、浙江中型型材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告与被告王得秀买卖合同结算单2份;6、原告与刘子红买卖合同结算单2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持2009年5月7日一张收到条是早已结算清楚的作废条据;原告所持收条并不代表是欠款条。收到条只有重量和单价,没有具体款数;2009年5月7日收到条至现在已有四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子红起诉王涛(孔令泉)索要的欠款的起诉书29030元;2、(2012)光民初字876号民事判决书;3、孔令泉不服(2012)光民初字8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1份;4、刘子红答辩状1份;5、(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51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二被告在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经营塑钢门窗门市部并代卖塑钢材料,2009年5月7日,被告王德秀收到原告型材4592.65吨,双方约定9400元/吨,王德秀收到型材后,孔令泉于2009年9月6日向王德秀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并注明止2009年阳历9/6号前帐已结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得秀出示的收货清单、中型型材价格计算表、浙江中型型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王得秀买卖合同结算单2份、原告与刘子红买卖合同结算单2份;二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子红起诉王涛(孔令泉)索要的欠款的起诉书29030元、(2012)光民初字876号民事判决书、孔令泉不服(2012)光民初字8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1份、刘子红答辩状1份、(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51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代销原告型材是事实,但双方已就该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孔令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