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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经过充分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原告无论是生活上还是感情上均不冷不热,原告根本不愿在家呆着。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孩子的出生未给家庭带来欢乐,二人依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5月份,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跟着原告及其母亲在长清租房居住,在孩子出生前原告经常晚归,孩子出生后原告玩电脑到深夜。后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的断指可以作为证据,原告的母亲也见过第三者。自此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和孩子一分钱,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生病都是被告娘家支出和借钱进行治疗。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等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积极找到原告亲属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有第三者,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双方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夫妻感情一直相对稳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但和好未果。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琐事上积极沟通、互谅互让,为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着想,必能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只要原告能够积极负担起对婚姻、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虽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