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崔雅娟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雅娟,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70号原告崔雅娟,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12层1201。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男,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崔雅娟与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雅娟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昌,被告中大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兴发、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雅娟诉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我委托被告出租位于丰台区科技园802、902号房屋。委托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发现902号房屋内物品不符、物品及装修损坏严重,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迟延交房并将房内物品损失,应支付违约金2350元,要求被告赔偿物品及装修损失8751元,并按每月4000元租金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止的房租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及开锁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大恒基公司辩称:原告委托我公司出租房屋属实。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按期交房,但原告以房屋损坏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我公司未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理,其要求租金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认可损坏部分物品及装修,同意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装修设备、设施存在隐患,导致房屋潮湿被泡,该损失非人为使用不当所致,不同意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雅娟系位于本市科技园802室房屋(简称802室房屋)购买人,入住后崔雅娟将该房屋隔为上下两层,并在上层加装厨房及卫生间设施。2011年11月13日,原告崔雅娟(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中大恒基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之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902(即802室房屋上层,下称诉争房屋);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该房屋的期限共12个月,即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租金价格为每月2350元,乙方每季度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帐户。签订合同后,原告崔雅娟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诉争房屋,中大恒基公司亦支付了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在双方交接验房时,因房内部分物品及装修损坏,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拒绝收房并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崔雅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其中双方无争议的装修损失评估值为2187元、物品损失评估值为605元。双方有争议的项目:1、复合木地板恢复4424元;2、卫生间地砖恢复359.89元;3、卫生间墙砖恢复2507.12元;4、厨房整体橱柜下柜恢复960元。有争议项目小计评估值为5199元。双方认可争议项目损失为房屋潮湿所致,原告崔雅娟认为系人为使用不当造成,被告中大恒基公司则主张因原告自行在诉争房屋加装厨房及卫生间,使用的装修材料及设备伪劣造成隐患,导致房屋返潮,与使用无关。双方各持己见,但均不申请对房屋潮湿原因进行鉴定。在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估价勘验现场时,双方均称无房门钥匙,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在诉争房屋现场开锁,崔雅娟支付开锁费635元。庭审中,被告中大恒基公司称曾有房门钥匙2把,已返还给原告崔雅娟1把钥匙,另1把现已丢失,崔雅娟否认。中大恒基公司提出,崔雅娟提交的其夫崔金锁及代理人韩建昌与中大恒基公司李洋于2013年1月的对话录音证据中,双方在谈论房屋被泡原因时,韩建昌曾表示去过房屋现场,以此证明崔雅娟有房门钥匙,但韩建昌称他所述去过的为802号房屋的下层。中大恒基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发票、评估报告、录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房屋内装修及物品损坏问题产生分歧,引发本案诉讼,现原告以被告迟延交房且房屋有损坏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50元,鉴于双方所订合同无该项违约责任约定,故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委托租赁过程中,被告将房屋物品及装修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诉争房屋因潮湿被损部分,双方对损坏原因各持己见,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酌情确认该项损失由双方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委托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诉争房屋存在物品及装修损坏问题,为此发生分歧,双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解决,原告应在保全证据后及时收回房屋,避免租金损失扩大。现原告拒绝接收房屋,造成其租金损失,其故意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应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交接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雅娟的代理人在录音证据中表示曾到过房屋被泡现场,现其称到过802号房屋的下层房间,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大恒基以此确认原告崔雅娟处有诉争房屋钥匙,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有房门钥匙,均未能提交供评估使用,原告支出的开锁费,应由双方共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雅娟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七千元。二、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雅娟开锁费三百一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崔雅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负担7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