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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站昭抢劫罪,张站昭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3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民航路文景花园对面的路上,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项某的脖子顶住进行威胁,强行劫取黑色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及白色三星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9元)等物。二、抢夺事实1.2013年5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张某在本区三官殿巷161号前,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及苹果4s(行货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26元),并在拉拽挎包的过程中,致使王某摔倒,经鉴定,该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2.同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张某在本区黎明立交桥黎富大厦旁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范某不备,夺取其夹在腋下的皮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及钥匙等物。3.同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张某在本区八仙楼小区一正药房前的花坛旁,趁伍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苹果4s(行货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75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一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39元;实施抢夺三次,共夺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1日下午抓获被告人张某,并追回上述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伍某,同时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王某、范某、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缴款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深夜以单身女性作为抢劫或抢夺目标,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255元,及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20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